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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蒋晨旭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蒋晨旭之母。

诉讼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松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住河南省杞县X乡X村。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9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同年11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J-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范朝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濮阳市华龙区X巷X号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厅××至××高某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代××。

诉讼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小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河南省交通厅濮阳至鹤壁高某公路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住濮阳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家属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高某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

诉讼代理人周玉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海红、张松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朝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厅高某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张小健,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玉柱,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J-x桑塔纳轿车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与行人蒋×旭相撞,致蒋×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旭无责任。2009年11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科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蒋×旭之父蒋××出生于1957年10月30日,其母李××出生于1961年12月22日;蒋××夫妇共生育二女一子。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李××现金x元。

再查明:豫J-x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其于2008年11月12日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3日始至2009年11月12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河南省交通厅××至××高某公路管理处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内黄某费站是其的下属单位。被告人康某某系河南省交通厅濮阳至鹤壁高某公路管理处的临时聘用人员,被分配至内黄某费站担任司机。2008年11月中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将豫J-x号桑塔纳轿车借给内黄某费站使用,同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在值班期间驾驶该车外出时发生事故,与行人蒋晨旭相撞,致蒋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万×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另有原告人蒋××证言及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河南省交通厅濮阳至鹤壁高某公路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康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务期间导致被害人蒋×旭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李××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康某某和其所在单位河南省交通厅濮阳至鹤壁高某公路管理处应承担二原告人因此产生的损失;肇事车辆豫J-x号桑塔纳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康某某及河南省交通厅××至××高某公路管理处共同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李××要求被告人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厅濮阳至鹤壁高某公路管理处、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某某出借车辆无过错,而康某某所属的河南省交通厅濮阳至鹤壁高某公路管理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高某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认为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厅濮阳至鹤壁高某公路管理处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李××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而二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于案发后积极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厅××至××高某公路管理处、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李××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另赔偿原告人蒋××抚养费x元、赔偿原告人李××抚养费x元,共计x.50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二原告人x元,剩余x.50元(含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人康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厅濮阳至鹤壁高某公路管理处共同赔偿,且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徐朝阳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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