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文照,济源市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矿山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屈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矿山公司的业务员,截止2001年,张某甲欠矿山公司8251.97元。同年8月28日,张某甲出具了欠款保证书,定于同年11月底前和矿山公司结算完毕。但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在任矿山公司业务员期间,欠矿山公司8251.97元,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张某甲应予支付。张某甲辩称其在不担任矿山公司业务员后,曾为矿山公司购买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轴承欠款支付2000元,要求从其欠款中扣除,虽提供了加盖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据,但矿山公司表示并未委托张某甲支付欠款,张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后受矿山公司委托支付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的事实,故张某甲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矿山公司欠款8251.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张某甲承担。暂由矿山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替矿山公司偿还了其欠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欠款,该欠款应予扣除;张某甲是矿山公司的股东,现要求分红、清算。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矿山公司辩称:矿山公司没有委托张某甲还款,该款项不应扣除;张某甲称其是矿山公司股东要求分红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审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担任矿山公司业务员期间,欠矿山公司款8251.97元,双方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张某甲称其在不担任矿山公司的业务员后,曾替矿山公司偿还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2000元整,因张某甲已经离职且没有证据证明受矿山公司委托支付,矿山公司对此不认可,张某甲称其偿还的2000元欠款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与矿山公司分红、清算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综上,张某甲上诉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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