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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翁某某、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振兴路东。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芳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追加翁某某、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芳香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芳香公司与二轻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芳香公司的土地上合资建房;房屋位置:位于黄某路北150米、振兴路东,北邻赛博电脑城、东邻胡村乡政府家属院、南邻胡村村委会、西邻振兴路;价格与付款方式:住宅楼价格四楼每平方米1200元,一、二、三楼每平方米1300元,五、六楼每平方米1100元,门市每平方米3500元送对应地下室,其余地下室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采取现金或按揭分期付款方式,二轻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五十日内每户付定金5万元,主体建至六层时,每户付款5万元,内外墙水泥面粉完后,每户付款3万元。余款待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及室外道路、空地绿化、化粪池等配套设施完成满足使用要求后,芳香公司负责为二轻公司办妥个人房产证后,每户付款95%,等水、电、暖、气分户配套设施接通后,二轻公司一次付清除千分之一的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剩余款项,千分之一的质量保证金按河南省建筑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期返还给芳香公司,定金抵作楼价款;双方定于2006年1月1日左右开工,于2006年12月1日竣工,芳香公司同意2006年12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二轻公司。

2005年12月30日,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向翁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特此委托翁某某同志全权处理本公司以市二轻公司建房、售房一事”。

2006年11月1日,李某与芳香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某购买位于濮阳市X路X路东,北邻赛博电脑城、东邻胡村乡家属院的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楼房一套,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芳香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向李某交付房屋,同时将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李某;如芳香公司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芳香公司向李某按日给付李某已交付房价款千分之十的滞纳金。2006年12月15日之前李某向翁某某交纳房款x元。2007年6月翁某某向李某交付了房屋钥匙,芳香公司至今未将水、电、气、暖房屋配套设施与市政管网接通,未为李某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李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芳香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芳香公司按约定将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芳香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芳香公司在《濮阳日报》发布一则公告,内容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X号楼、X号楼及南楼各购房户:由于X号楼、X号楼以及南楼是由二轻公司定向购买,购房的手续均是委托二轻工业公司翁某某科长办理的,现工程已基本完工,请各购房户携带购房合同和收款单据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过期我公司将对房屋另行处置”。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4月2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土(2005)X号关于芳香公司变更土地用途的通知,将位于黄某路北、振兴路东,经市政府“濮政土(1996)X号”文批准给芳香公司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工业、住宅用地,登记面积为5525平方米,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及用地单位申请,同意将上述部分用地面积2484平方米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由五十年调整为七十年,自1996年8月28日至2066年8月28日止。剩余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不变。

原审法院又查明,二轻公司从2003年就没有进行企业年检。《集资建房协议书》签订后,二轻公司未参加经营、管理、投资与收益。

原审法院还查明,该争议房屋适用的土地在金融单位设置了抵押,尚未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某与芳香公司经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李某依约交纳了房款,芳香公司代理人向李某交付了房屋钥匙,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芳香公司以其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格和商品房销售资格、只能进行内部建设为由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房屋买卖惯例,芳香公司应及时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保证房屋配套设施(包括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本案芳香公司代理人翁某某向李某交付房屋钥匙时已逾期买卖房屋协议近六个月,房屋配套设施尚不齐全,且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某要求确认与芳香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芳香公司按约定将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芳香公司反诉要求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将房价确认为每平方2500元,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应当变更的证据,且李某不同意,不予支持。翁某某是芳香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应该由芳香公司承担,翁某某对该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轻公司与芳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投资和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轻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所购买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3、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4、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元。5、驳回原告对被告翁某某、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6、驳回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芳香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保障芳香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芳香公司在二审中仍要求对李某提供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十一项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同契约上载明的时间一致,及交付购房款的真实时间是否同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一致进行鉴定。2、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芳香公司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3、原审认定李某依约交纳了房款错误。李某提交的盖有芳香公司公章的收据显示:2006年12月15日交款x元,而非原审认定数额。假如《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房屋价款近x元,现李某仅凭交付的部分房款取得房屋不公平。4、二轻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未参与经营、管理、投资与收益,也未对翁某某进行委托,翁某某是受芳香公司委托建房、售房,只能以芳香公司名义行事,而不能以二轻公司名义开具收取房款的单据。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翁某某承担,不能认定李某向二轻公司交付的房款就是芳香公司收取的房款。5、原审对李某没有履行完毕交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错误。6、原审判决芳香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元错误。7、原审判决芳香公司协助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实际,因双方虽约定办证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但未明确各自承担的具体数额。8、原审对李某恶意违约,参与联合签名拒交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该案是翁某某不履行职责而引发,芳香公司在不掌握售房及收款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和2007年8月两次通知各购房户到芳香公司核对购房事宜,各购房户不配合,且于2007年1月28日联合签名拒不交付购房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1、不清楚是否能鉴定,但房屋买卖合同是公正有效的。2、翁某某出具的盖有二轻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代表的是芳香公司,该收款行为不是二轻公司的行为。3、李某是按合同约定付款,余款待办证和完善配套设施后再交付,其不构成违约。4、李某虽然拿到钥匙,但芳香公司未按期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完善配套设施,芳香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二轻公司辩称,二轻公司只与芳香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二轻公司认为原判正确,协议、合同及收据均为有效,应维护李某的权益。翁某某代表芳香公司收的房款,二轻公司未收到过购房款,虽部分收据上加盖了二轻公司的财务印章,但只是起到证明作用。

翁某某辩称,1、对鉴定申请,芳香公司应该提交相关手续。原审是公正的。2、芳香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3、翁某某代表芳香公司收到了李某交付的x元房款。4、合同未约定全部房款,李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款,不构成违约。5、芳香公司应支付李某违约金x元。6、该房屋钥匙是翁某某交给李某的。

二审审理查明,李某于2006年11月向翁某某交付房款x元,翁某某出具了加盖有二轻公司财务印章及由翁某某签名的收据一份。李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翁某某交付房款x元,翁某某出具了加盖有芳香公司印章和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个人印章的收据一份。两份收据共计收到房款x元。

另查明,X号楼房屋面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明确。《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十一项载明: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经双方签字生效,总价款按检测面积计算”。2007年1月28日,部分购房户达成一份《住户购房意见》,表明按照合同办事,在房产证未办理完毕以前,不再支付本工程以外的款项。购房户签名中有李某的名字。

又查明,芳香公司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收款收据加盖的芳香公司印章,以及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个人印章和签名、翁某某个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还查明,李某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对x元违约金的原诉讼请求,并表明房屋总价按实测面积计算后若有余款未付清,待芳香公司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结及配套设施完善后的十日内,李某付清剩余房款。

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某与芳香公司经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现实存在,芳香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某某代表芳香公司收取李某交付的房款,并向李某交付房屋钥匙,表明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关系,且已部分履行合同。现芳香公司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芳香公司要求对李某提供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契约第十一项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同契约上载明的时间一致,及交付购房款的真实时间是否同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签订契约、书写契约第十一项内容和收取房款行为均系翁某某代理芳香公司行使,且翁某某对契约和收据上载明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芳香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鉴定亦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芳香公司上诉称不能将翁某某以二轻公司名义收取的房款认定为芳香公司收取的房款,本院认为,因芳香公司全权委托翁某某建房、售房,翁某某出具的加盖二轻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上有翁某某的签名,且收款收据上亦载明交付的系购房款,故本案中翁某某的收款行为均应视为芳香公司收取房款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芳香公司上诉称李某只交付了部分房款,不应取得房屋,本院认为,因《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对具体交款进度未明确约定,李某亦已履行了交款义务,故芳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李某自愿放弃了x元违约金的原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撤销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对芳香公司的该项上诉内容不再审查;芳香公司上诉称合同中未明确办证时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芳香公司为李某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李某负责办证费用,故双方按约定内容履行即可,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芳香公司上诉称李某恶意违约,参与联合签名拒交房款及拒绝配合核实购房事宜,本院认为,李某只签名拒交工程以外的款项,并未签名拒绝交付房款,芳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翁某某受芳香公司委托,代表芳香公司售房、收款,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无必须配合芳香公司再行核实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在二审中表明,若有余款未付,待芳香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完善房屋配套设施后十日内付清,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未尽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所购买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三、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翁某某、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元”,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某波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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