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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童话KTV工作时,在205包房内捡到客人葛某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后,到濮阳市文化宫广场东侧的中国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处,利用身份证号码试出银行卡的密码,先后分多次从该处及濮阳市委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x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x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刘××证言,提取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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