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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一初字第9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业主,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22日以庆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0年9月20日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忠、贺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张国学因家庭房产纠纷产生矛盾,并怀疑其大哥张昆、二哥张戈共同帮助张国学向他索要售楼款,对他及家人生命构成威胁,便产生杀死其父张国学和大哥张昆、二哥张戈之念。于1998年8月12日将其妻子侯某华及儿子张宇光安排回娘家富锦市吉祥农场串门,借家中无人之机,以传张昆在自己家中吃饭为名,将张昆骗至家中,酒后,乘张昆在二楼客厅长沙发熟睡之机,用铁锤猛击其头部数下,将张昆打死肢解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麻袋、提包将尸块包装后,用自行车驮着分两次将尸块抛入松花江中。

1998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富锦市烟厂工人万宝佳(死亡),经密谋后准备了尖刀等作案工具乘长途客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3-X楼X单元X室,张某甲的二哥张戈家。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宝佳各持一把尖刀,将熟睡的张国学、张戈及张戈留宿的朋友董树军、初志红、任丽娟全部杀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杀人,亦没有到过作案现场,在公安机关是刑讯逼供说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的杀人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富锦市烟厂万宝佳经密谋后,准备了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3-X楼X单元X室张戈家,晚十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宝佳手持尖刀,分别将张国学、张戈及张戈留宿的朋友董树军、初志红、任丽娟全部杀死。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潜逃至河北省,1999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

1、张国学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部刺破心脏大失血死亡。

2、张戈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腹、背侧部,刺破心、肺脏大失血死亡。

3、初志红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背部刺破肺脏大失血死亡。

4、董树军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部刺破肺脏大失血死亡。

5、任丽娟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击胸部刺破心肺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石某某证实1998年8月15日晚22时许,我刚要睡觉听见楼上一个男的喊“来人啊”又听到一个女的尖叫声,还听见两声凳子倒地声,过两天听说他家人被杀死在屋里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1998年8月15日晚11点多钟,在杏五井3-X楼附近有两人打我开的出租车到站前,其中一人戴眼镜,身高1.65米左右,第二天发现后坐垫上有一指甲盖大血迹,过几天听说我拉人的位置附近杀人了。

3、证人侯某某证实:1998年8月下旬,张某甲对我说,父亲和二哥被害了,他拿钱就到大庆去了,第二天上午,我接到张某甲电话说:“你在家领孩子过吧,我再也不回去了”。1999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早上,天还没亮,张某甲回来了,天亮后他没有出屋,他把在河北的地址和电话告诉我,第二天天没亮他就走了,我给他打电话都是到体育场附近的磁卡电话去打,给他邮钱都是到佳木斯给他邮,因为这样不易被别人发现。

4、证人罗某、李某某证实,从今年正月十五,我就同张某甲同押一个监号,他开始认为自已杀人罪必死无疑,后来张某甲看了大庆晚报,报上登他同案死了,他就要翻供,他对大伙说,我得翻供,我的同案死了,我有活的希望了。

5、证人张某乙证实,1998年7月10日左右,张国学到我这呆了三天,这期间他曾说过原来那个房场张某甲盖了房子,卖了一些钱,因为这些钱他们发生了一些矛盾等。

6、被告人曾有过的供述和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98)庆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相一致。

7、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犯罪事实,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嫌疑的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胆大妄为,因家庭琐事竟伙同他人连杀五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必须严惩。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庆连杀五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富锦市杀害张昆的犯罪证据不足,此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推翻原始供述,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纯系狡辩,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蔡某春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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