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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薛智超,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郑新丽、杨跃玲,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薛智超,翻译郑新丽、杨跃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位于市文峰区X街西段温某某所经营的“悦鑫烟酒店”的门市撬开,进入店中盗窃现金4025.4元、“五粮醇”牌白酒两瓶(经鉴定,白酒价值为6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为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位于市文峰区X街西段温某某所经营的“悦鑫烟酒店”的门市撬开,进入店中盗窃现金4025.4元、“五粮醇”牌白酒两瓶。经鉴定,白酒价值为6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11月14日13时许,其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撬开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公园南边路北一家烟酒门市的大门,盗窃现金4025.4元和两瓶“五粮醇”牌白酒并在逃走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温某某陈述2010年11月14日13时许其经营的位于文峰区X街西段南湖新村对面的“悦鑫烟酒店”的门市被盗窃现金4025.4元和两瓶“五粮醇”牌白酒,并将被告人郭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郭某盗窃“悦鑫烟酒店”门市的现金及白酒的证言相印证。有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且已退还全部赃物,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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