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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郭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6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10-1-X室。200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新,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2-7-X室。200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新、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二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大庆采油五厂职工医院门口的杏南康复经销部,以买东西问价为借口乘店主马春林不备,郭某某掏出尖刀照马春林后颈部刺一刀,此时赵某甲用易拉罐和玻璃瓶子猛击马春林头部,将马春林打倒在地,郭某某又用尖刀照马春林胸部、背部、颈部,连刺数刀,致马春林当场死亡。然后二人抢走店内现金、香烟、斯波兹曼自行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194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赵某丙、罗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证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当庭供认抢劫犯罪中的全部事实,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中始终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但辩解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是赵某甲先用尖刀刺的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郭某某不是此起犯罪的犯意提起者。第二,在致死人这一情节上赵某甲也用刀刺了被害人,分不清谁应对被害人死亡负直接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二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大庆采油五厂职工医院门口的杏南康复经销部,以买东西问价为借口,乘店主马春林不备之机,被告人郭某某掏出尖刀向马春林后颈部猛刺一刀,此时被告人赵某甲用易拉罐和玻璃瓶子猛击马春林头部,将马春林打倒在地,郭某某又用尖刀向马春林胸部、背部、颈部,连刺数刀,致马春林当场死亡。然后二人抢走店内现金342元、各种香烟21盒、斯波兹曼二六型自行车一辆,总价值人民币1194元。2001年6月16日二被告人被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马春林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背部致肺损伤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丙(马春林之妻)、罗某某、李某乙(均系采油五厂医院医护人员)证实案发当天现场情况。

2.证人赵某丙证实被抢物品的品名和数量。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证人赵某丙、罗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

供述均相一致。

4.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5.大庆市价格事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6.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死一人,情节严重,均应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赵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赵某甲在本案中不但参与了预谋,且准备了作案工具,与郭某某的作用不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甲在抢劫过程中用刀刺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甲自始至终否认用尖刀刺被害人,且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赵某甲持刀刺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述是对方提起的,认定是谁提起的,均没有充分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致死人这一情节上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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