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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征用卧龙区七里园边庄柳东组耕地2.293亩为建设用地,并于1997年5月1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9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四至为东至部队、墙外l米为部队,南至居民区,西至南石路,北至居民区。2002年独山轧钢厂以其上述房地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引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3月1日,独山轧钢厂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承担归还银行贷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独山轧钢厂将抵押给银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2008年3月23日,卧龙区法院以独山轧钢厂欠银行借款已支付完毕为由,解除对该土地及房产的查封。

被告王某的房屋产权证于1996年12月颁发,其南北10.1米,东西8.8米,东至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南至周德印,西至南石路,北至李某喜。2002年2月,王某申请原宅续建,2002年3月,卧龙区规划局为王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王某取得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为东西8米,南北10米,使用范围为:东至荒埂,南至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西至路,北至李某喜。

2009年9月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王某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后,又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义起诉,经现场勘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为43.5米,王某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为10米,两宗证载土地相重合,经(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判决撤销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为王某颁发的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南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王某颁发的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某上诉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南阳市独山轧钢厂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为43.5米,王某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为l0米,两宗证载土地相重合,被告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法院审理后已经撤销,原告李某某现通过法定程序已取得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属于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独山轧钢厂是租赁土地,无权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部门办理该证程序违法等”辩称,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停止在卧龙区七里园边庄柳东组东至荒埂,南至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西至路,北至李某喜范围内与原告李某某取得原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土地重合部分的房屋建设;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王某自行拆除在该处土地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王某上诉称:1、李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被上诉人并未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独山轧钢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3、上诉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被撤销,当上诉人还可以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行政判决撤销,且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2、答辩人合法取得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也被行政案件予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王某应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对争议之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其以该土地上的房地产抵押在银行的借款未予偿还,引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由李某某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独山轧钢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据此合法取得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下之土地使用权,相应的民事权利应归李某某享有,上诉人称李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范围包括王某占有的土地,且王某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现行政判决已经生效,故王某在争议之地进行施工建设显然缺乏依据,也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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