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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60号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害人欧某锋因上网与他人发生纠纷。2007年12月7日,李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械具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君泰大酒店X房间,欲向欧某施报复。杨某某、李某甲等人破门进入房间后,杨某某持剪刀将欧某伤,李某甲等人持刀砍伤欧某,逃离现场。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欧某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欧、欧、史、史、欧某证言;2、被害人欧某陈述;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有积怨。2008年2月8日16时许,杨某某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X路都市E站网吧遇见段。杨某某与李某共谋向段某施报复,并准备了两把菜刀后返回网吧找到段。杨某某先持刀将段某左手砍伤,李某亦持刀与杨某某共同砍伤段某,逃离现场。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段某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柒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黄、李某乙证言;2、被害人段某陈述;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9月18日14时,在宜章县X乡X路口,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超车时,杨某某所驾车车轮陷入路边沟内,杨某某因此责怪前车司机黄某方未及时让道,遂对黄某方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讯赶到现场劝阻,杨某某不听反从车内拿来一把水果刀将李某祥的颈部刺伤。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祥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李某祥向本院请求对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李、黄某证言;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调解协议及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段某伤并柒级伤残;致被害人欧、李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伤害被害人欧、段某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均积极参与犯罪,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祥后能够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对其此次犯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判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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