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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33号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X镇修理厂、停车场、居民小区偷盗车辆牌照藏匿,借此向车主索要钱财,共敲诈得款x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X镇X路李某丙汽车修理厂,将停放于此的车牌为赣x、赣x、赣x、赣x、赣x、湘x、湘x、湘x、湘x车辆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当日上午,唐XX接到李某丙电话后,向李某丙索要钱财。嗣后,李某丙被迫向唐XX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600元,方得以取回被偷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3、银行汇款收据;4、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6、抓获经过;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8、提取笔录;9、银行卡业务详单;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X镇X路肖某丁汽车修理厂,将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湘x、湘x、赣x车辆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当日,唐XX接到车主蒋某某、肖某戊电话时,向蒋某某、肖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发送短信以毁坏车辆相威胁。因两名车主拒绝汇款,唐XX未索得钱财。案发后,涉案车牌湘x、湘x、赣x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肖某丁、蒋某某、肖某戊陈述;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3、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团结林业派出所,将停放于此一台车牌为鲁x货车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当日,唐XX接到邱某某的电话后,向邱某某索要钱财,因邱某某未向唐XX指定的账户汇款,唐XX未能索得钱财。案发后,涉案车牌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3、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X镇X村李某住宅门前,将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湘x货车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当日,唐XX接到李某己电话,向李某索要钱财。因李某未向唐XX指定账户汇款,唐XX未能索得钱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车辆信息情况;3、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X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龙隐居民住宅小区,将停放于该小区内的车牌为湘x、湘x、湘x、湘x车辆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当日,唐XX接到车主朱某某、姚某的电话,向朱某某索得人民币400元;向姚某索得人民币200元后,将车牌湘x、湘x归还车主。因车主文某某拒绝向唐XX支付钱财,唐XX发送短信威胁要毁坏文某某的车辆。案发后,车牌湘x、湘x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车牌湘x已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朱某某、姚某、文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庚证言;3、宜章县龙隐住宅小区报案报告;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6、现场指认笔录;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8、银行卡业务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光华汽车销售公司停车场,将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湘x、湘x、赣x货车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唐XX接到吴某辛的电话后,向吴某辛索要钱财。次日,吴某辛被迫向唐XX指定账户里汇入人民币1000元后,方得以取回被偷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吴某辛的陈述;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4、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银行卡业务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阳光大型停车场,将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湘x、湘x、湘x、湘x、湘x、湘x、赣x、赣x、赣x、赣x、赣x货车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当日,唐XX接到曾某某的电话后,向曾某某索要钱财。次日,曾某某被迫将人民币3500元汇入唐XX指定账户,方得以取回被偷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3、车辆信息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5、银行业务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社会停车场,将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湘x、湘x、湘x、赣x货车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唐XX接到吴某壬的电话后,向吴某壬索要钱财。同年2月25日,吴某壬被迫将人民币1600汇入唐XX指定的账户后,方得以取回被偷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吴某壬的陈述;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3、车辆信息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5、邮政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X镇X村停车场,将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湘x、湘x、湘x货车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唐XX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后,向周某某索要钱财。次日,周某某被迫将人民币1300元汇入唐XX指定账户后,方得以取回被偷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4、银行业务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X镇X村停车场,将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货车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唐XX接到彭某某的电话后,向彭某某索要钱财。同年3月1日,彭某某被迫将人民币3600元汇入唐XX指定账户后,方得以取回被偷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3、车辆信息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5、邮政银行汇款收据及银行卡业务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永顺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停车场,将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赣x、赣x、赣x货车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唐XX接到欧某某的电话后,向欧某某索要钱财。嗣后,欧某某被迫陆续将人民币3200元汇入唐XX指定账户后,方得以取回被偷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2、证人邓某证言;3、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4、车辆信息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6、邮政银行汇款收据及转账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8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XX窜至宜章县X镇黄某癸开办的停车场,将停放于此的湘x、湘x、湘x、湘x货车前车牌偷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唐XX接到黄某癸的电话后,向黄某癸索要钱财。当日,黄某癸被迫将人民币1600元汇入唐XX指定账户后,方得以取回被偷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黄某癸的陈述;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4、邮政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走他人车牌,借机对车主或停车场管理人员进行胁迫,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XX已着手实施第二、三、四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此三次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唐XX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某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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