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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45号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与他人结伙在宜章县X镇、浆水乡、麻田镇等地盗窃二轮摩托车7次,涉案数额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镇X村第八村X村公路X村民住宅门前,将被害人黄某丁、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广日牌x-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给李某癸(另案处理)后,所得赃款800元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陈述;2、证人李某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8、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镇X村第6村X村民黄某己的住宅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台三雅牌摩托车和一台大阳牌摩托车盗走。李某庚等人将其中一台摩托车销赃给李某癸(另案处理)后得赃款800元,李某乙等人将赃款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涉案两台摩托车价值共计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2、证人刘、李某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乡X村委会村民李某住宅门前,将李某辛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速迪卡牌125-4型摩托车盗走。李某乙、李某庚等人将盗得摩托车销赃给李某癸所得赃款800元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9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2、证人李某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镇X村民王某某开办的小卖部门前,将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飞肯牌x-B型摩托车盗走。事后,李某乙、李某庚等人将盗得摩托车销赃给李某癸所得赃款1200元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周、李某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壬(另案处理)、李某庚(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镇卫生院侧门处,将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松意牌x-11型摩托车盗走。事后,李某乙、李某庚等人将盗得摩托车销赃给李某癸所得赃款1200元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660元。涉案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某、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壬(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镇梅田至锁石村X路一施工厂棚外,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世纪风牌摩托车盗走。事后,李某乙等人将盗得摩托车销赃后所得580元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乡X村简易公路旁,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联统牌x-B型摩托车盗走。事后,李某乙、李某庚等人将盗得摩托车销赃给李某癸所得赃款800元均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的摩托车,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犯罪、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预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共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王某海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某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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