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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马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某、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桐柏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1969年2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张某某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段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判决。罗某某、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上诉人段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刘彬,被上诉人葛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日16时30分,张建党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到312国道西峡县X镇X街X路段x+850M处,与相对方向葛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时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碰撞,造成张建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张建党伤后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于2010年3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x.4元。

另查:1、死者张建党是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开始就与妻儿在县城租房居住;2009年2月到河南省西峡县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在甘肃省华亭县设立的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到2010年2月张建党从甘肃省回到西峡县,期间张建党妻子一直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后张建党于2010年2月22日又到河南通宇冶材集团公司办理临时用工手续,同年2月26日-28日在通宇公司雷蒙磨车间上班3天。

2、死者张建党现有一儿一女,儿子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张钰,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户口,本案在审理中,张钰的监护人表示不要求赔偿张钰的扶养费损失。张建党母亲李某焕于2010年3月因病死亡。

3、被告葛某某所开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罗某某所驾车辆豫x轿车车主是邱志玉,该车在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以马某某名义入有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罗某某均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不让邱志玉承担责任。

4、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西峡县交警队领取被告葛某某交的事故款2.2万元。

5、2009年全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56元。

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应得到依法保护。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葛某某、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建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作为借车人,被告罗某某是开车人二人均已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罗某某、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葛某某、罗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5:5为宜。

关于被告罗某某认为其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死者无证驾驶,有重大过失,划分同等责任错误和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认为责任划分有错误的意见,经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已经收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道路交通运行过程中的安全通行所做的具体法律规定,本案中,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葛某某在开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张建党驾车先行,未确保安全,被告罗某某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罗某某、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建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因此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葛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均应当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死者张建党生前从2007年就携妻儿在县城租房居住。2009年2月张建党到西保冶材集团下属的在甘肃省华亭县设立的豫华冶材有限公司工作,其妻仍在县城租房居住,2010年2月张建党又回到西峡接着在通宇冶材集团上班。张建党在两个企业上班虽为临时工,但张建党的收入主要来自于企业上班的工资收入。因此,死者张建党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罗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葛某某认为死者张建党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张建党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x.56元=x.2元。

3、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为宜,即:护理费30元×3天=90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误工费根据死者生前工资情况,本院确定死者张建党从受伤到死亡3天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为宜,即:30元×3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宜即:30元×3天=9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儿子一人计算即:3388.47元/年×9年÷2人=x元。以上几项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张建党的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因此,原告的此项要求合理,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x.4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90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根据责任划分5:5的比例,被告葛某某应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3元,被告罗某某、马某某应负担x.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的规定,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括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额中,因此,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中赔偿,因被告葛某某和被告罗某某所开的肇事车辆分别入有交强险,且责任划分各半,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元,应在两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中各负担50%,即各负担6301.7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7元;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保额5万元内赔偿给二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7元。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扣除x.66元后,应由二原告退还给被告葛某某9366.4元;被告罗某某、马某某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后下余x.6元,应由被告罗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给二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x.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x.7元。二、被告罗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x.6元。三、原告段某某、张某某退还给被告葛某某9366.4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739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3595元,被告罗某某、马某某负担3595元。

罗某某、马某某上诉称:1、张建党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张建党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于法不符。2、上诉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错误。3、张建党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不符。

段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西峡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一审已经查明罗某某收到了事故认定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核,又无其他理由推翻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让上诉人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张建党所租房屋房主的证明、在两个企业上班的工资表和用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张建党的工作居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党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葛某某答辩称:张建党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责任划分没意见。

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观点,豫x轿车是靠右行驶,没有过错,原审责任划分错误。2、张建党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材料都是复印件,只有一张加盖了公章;工资表签名不实;没有暂住证;张建党及其妻子所签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代理人意见。

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代理人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袁永红、张文出庭作证并提交:1、袁永红证言;2、张文证言;3、工程合作协议书;4、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合同;5、进场人员报验单;6、工程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以上证据证明袁永红是项目部负责人,罗某某是项目部司机,罗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段某某、张某某质证意见是:1-2份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为职务行为,只能证明是罗某某开的车;3-6份证据为开工通知,与本案无关。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不再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西峡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各方责任并无不当。张建党自2007年开始在县城租房居住,2009年至2010年分别在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及通宇冶材集团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张建党的损害赔偿费用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罗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所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合同、进场人员报验单、工程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等加盖的印章均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6合同段某目经理部”,该项目部没有工商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且该项目部现并不存在,其开办单位也并未明确认可罗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认为罗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可由其和公司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但对外责任的承担可按原判执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9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某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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