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郭某石),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继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与老乡李某人(另案处理)在宜章县X镇陈家煤矿的小卖部以“开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由李某庄,郭某某输了700元钱。几天后,郭某某以李“出千”为名要李某还了600元赌资。后来郭某某还不服气,遂纠集王克成等四人(另案处理)坐摩托车在好运煤矿找到李,威逼李某x元给郭某某,当天李某了3000元给郭某某,还写了一张“欠”郭某某7000元现金第二天下午4时之前付清的欠条给郭某某。次日下午3时许,郭某某和王克成两人在好运煤矿找到李,要付清余款,李某付给他们2800元,郭某某才把欠条还给李。2008年12月10日13时许,郭某某在上班的途中遇到李,李某求郭某某退还5800元,遭到郭某某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两人便来到当地公安机关,郭某某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4、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宜章县公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58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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