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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职工,系原告父亲。

被告林某某,男,汉,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常某乙、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夏天在互联网上聊天而相识,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三个月来,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和赌博恶习,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总之,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父母的债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之后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儿子,被告对其很好,还经常某学校看他,说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和被告林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夏天在互联网上聊天而相识,于2010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告常某甲原有一儿子,被告林某某原有一儿子。双方婚后常某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10年10月4日,林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借常某乙现金x元,给常某乙出具的有借条,该款林某某至今未还。林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事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差,婚后常某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父亲常某乙借给林某某的现金x元,属个人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常某甲和被告林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某

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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