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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贾xx。

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xx(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

被告张某丁,男,1957年8月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刘某磊,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闫xx,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四被告在新乡市xxX号、X号建筑工程时,四个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供应被告钢材,先后供应被告钢材总价值为x.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x元,现仍欠原告x.50元。近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和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钢材款。经查实,统建早已结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不客观,原告所称钢材款,被告已全部支付,而且超出原告供货范围,超出部分,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4张,证明2005年7月2日、8月4日、9月28日及2006年5月29日共欠钢材款x.5元。2.统建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承包人是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该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3.利率表、利率清单各一份。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两份、中标手续一份,证明施工工地是市xx公司中标的工地;2.原告方从被告张某甲处取走钢材款25万元票据,证明被告2005年8月13日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到条4张,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双方还未结算。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条好像是我打的,但被告没有一次性给过25万元钱。

对于双方当事人为表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利率表及清单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异议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共同承包了xx5、X号楼的施工,被告张某丁及会计苑xx受三人雇佣。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了购货条四份,计钢材款x.5元。2005年8月13日,原告刘某昆向被告张某甲出具了收取x元收条。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其他钢材交易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主张债权者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口头约定向被告承包的工程xx5、X号楼提供钢材。但双方当事人对交易的初始时间,交易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的交易情况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的钢材款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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