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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葛某某、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反诉被告),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赵灿,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葛某某(反诉原告),男,32岁。

被告柯某某,男,42岁。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灿、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离婚时被告葛某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x元。在领取离婚证时支付x元,余额在2010年6月1日前一次付清,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欠条并由柯某某在7月23日进行担保。2010年3月30日,二被告让原告到厦门市领取欠款,当原告到厦门后被告葛某某又以复婚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原告到厦门市要欠款的来回路费564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03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葛某翔,2008年7月2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与原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上的经济补偿及付款时间和方式是事实。但是2004年7月其与原告在平舆县购买商品房一套(三室一厅)及储藏室一间,离婚时,原告和葛某某协商说为了孩子上学房子先让她住着,以后再处理。但离婚后,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把房子占为已有,现在孩子一直跟随葛某某母亲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他支付欠款,故提起反诉,要求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三室一厅)及储藏室一间。

被告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财产纠纷与其无任何关系,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是被告葛某某的单位领导,曾参加过原、被告的离婚调解工作,他们之间的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的分配系他们之间的个人事宜,其作为单位领导没有任何义务为他人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其从未为葛某某对叶某某的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并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且本人也没有这样的印章,如果凭印章来证明其为原告提供担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针对被告葛某某的反诉辩称,原告和被告葛某某在平舆县城购买房屋一套是事实,但是房屋在2006年已经卖给别人了。原告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3条已写明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葛某某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拒付余下的x元欠款,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3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葛某翔(现跟随被告葛某某母亲生活)。2004年7月1日,原、被告与陈红军、孟慧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陈红军、孟慧位于平舆县委北家属院南楼东起往西第四单元五楼门朝东住房一套,面积72.88平米,楼下储存室一间,从东往西第五间(未过户)。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3条写有: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个人保管使用的与个人生活密切的财物归各自所有,不进行分割。双方无婚后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各自承担。本协议未列明的财产和一方隐瞒的财产,另一方有权依法取得。2008年7月22日,葛某某向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葛某某欠叶某某离婚经济赔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于2010年06月份之前从本人复员(转业)费中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葛某某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加盖柯某某印章的担保书没有柯某某签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葛某某提起反诉,要求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及储藏室评估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购房合同原件、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购房收款条复印件、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证书一份、购房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告申请证人周小佳、王运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葛某某申请对争议房屋评估报告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要求以及原告到厦门市索要欠款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担保书上并无柯某某签名,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柯某某提出异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储藏室一间,虽然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在离婚协议第3条第一句中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但第3条最后一句“本协议未列明的财产和一方隐瞒的财产,另一方有权依法取得”应是对第一句的补充。原告主张房屋已于2006年卖给他人,并申请购房人王运强出庭证明此事,但本院在对原告第一次询问时,原告称房屋已卖给王开义,并签订有购房合同。原告对此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原告提供证实房屋买卖的购房合同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葛某某要求依离婚协议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储藏室一间,价值x元,双方各分得50%,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叶某某所欠补偿款x元及原告到厦门市索要欠款的交通费564元,共计x元。

二,原告叶某某给付被告葛某某房屋款x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葛某某房屋款x元。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吕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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