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
一、2008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黄某方(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X镇华丽宫游戏室门口,由雷某某望风,黄某方将吴绪飞停放在该游戏室门口的一辆三雅牌x-8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雷某某分得赃款38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26元。
二、2008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黄某方窜到宜章县X镇政府后面水厂,由黄某方望风,雷某某将文凌锋停放在王素凤小卖部旁的一辆豪爵牌x-8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该款由雷某某保管。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735元。
三、200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黄某方窜到宜章县X镇联达煤矿主井处,由黄某方望风,雷某某将邓福珍停放在该主井处的一辆三雅牌x-8型摩托车欲行盗走时,被该矿务工人员抓获。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吴绪飞、文凌锋、邓福珍的陈述;2、证人晏、邓、欧、王、欧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雷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9)宜价认字第X号和(2008)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书;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被告人雷某某的抓获经过;9、宜章县公安局作出宜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宜公行撤字[2009]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8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在第三次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雷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得赃款1480元,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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