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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06号被告人杨某、郭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郭某某伙同“扒皮”(在逃)三人窜至郴州市X路步步高超市楼上X楼B栋X室侯炎飞家,采取配锁入室的方式盗走4瓶茅台集团产的白酒,6枚奥运纪念币(1枚铜质的,5枚银质的),4条中华牌香烟,1条精白沙香烟,1条黄某蓉王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经物价鉴定被盗4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为1400元。

2、2009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郭某某伙同“扒皮”(在逃)三人窜至宜章县X镇X街星火广场旁X栋X楼吴春万家,采取配锁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3400元、金手镯一个、硬币、子弹壳若干,事后郭某某分得现金1200元,杨某分得现金1100元及子弹壳等。经物价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5252.64元。

3、2009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郭某某窜至郴州市X路煤气大楼X室苏海滨家,采取配锁入室的方式盗走2本集邮册,1台NEC手机,1条555牌香烟,200元港币以及一些旧纸币,被告人杨某将分得100元港币兑换了9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郭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都是,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盗窃中,他们没有盗窃金手镯一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郭某某伙同“扒皮”(另案处理),三人窜到郴州市X路步步高超市X楼B栋X室侯炎飞家,盗走茅台集团生产的白酒4瓶,第29届奥运会纪念币6枚(其中铜质1枚、银质5枚),硬中华牌香烟4条,精白沙香烟1条,黄某蓉王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1条。事后,郭某某分得中华牌香烟2条、奥运会纪念币2个;杨某分得茅台集团生产的白酒4瓶、中华牌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1条、奥运会纪念币1个。郭某某、“扒皮”将盗得的黄某蓉王香烟1条销赃后,各分得赃款1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硬中华牌香烟价值为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失主侯炎飞的陈述;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现场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被告人郭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被告人郭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杨某伙同“扒皮”(另案处理)三人窜到宜章县X镇X街星火广场旁X栋X楼吴春万家,盗走现金3400元、硬币两包。事后,郭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杨某分得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失主吴春万的陈述;2、证人李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郭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郭某某窜到郴州市X路煤气大楼X室苏海滨家,盗走集邮册2本、NEC手机一台、555牌香烟1条、港币200元。事后,杨某分得集邮册1本、港币100元、人民币20元、NEC手机一台;郭某某分得集邮册1本、港币100元、人民币20元。所得赃款挥霍完。NEC手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失主苏海滨的陈述;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被告人郭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9月21日被释放。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1、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6)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有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郭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郭某某犯盗窃罪所参与的第二次犯罪中,即2009年2月4日,盗窃吴春万家财物的过程中,盗窃了吴春万家一个价值5252.64元的金手镯。经查,公诉机关用以证实该事实的证据,只有失主吴春万夫妇的陈述,吴春万夫妇提供的一张购买金手镯的发票,宜章县价格鉴定中心以吴春万提供的一张购买金手镯的发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人对这一项指控,一直予以否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了吴春万家的金手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杨某、郭某某提出,他们没有盗窃金手镯一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3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有立功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

三、被告人杨某、郭某某犯罪分别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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