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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50号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或单独或结伙盗窃面包车或摩托车等车辆,其中李某丙参与盗窃12次,所盗车辆价值x元;李某丁参与盗窃11次,所盗车辆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同伙将盗得车辆销赃后,将所得赃款均分。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11、12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军(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X镇老市X路口一民居门前,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3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李某戊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车辆购置发票;6、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到宜章县X镇综合市场一销售门面前,将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49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曾某某陈某;2、证人李某戊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机动车行驶证;6、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军窜至宜章县X乡X村邱俊喜住宅院内,将谭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某己的陈某;2、证人李、李某戊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李某壬、谭某辛(均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X乡X村祠堂前空坪,将谭某庚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车牌为湘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盗走。事后,谭某辛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销赃。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字(2008)X号价格复核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x元。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某庚的陈某;2、证人姚、李、谭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字(2008)X号价格复核鉴定结论书;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伙同李某壬等人窜至广东省坪石镇X路碧翠园广场停车场,将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车牌为粤x的五十铃牌货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张、何、李某戊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4、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被告人李某丁与李某壬、谭某辛等人共谋盗窃被害人钟某某的面包车。2008年1月8日凌晨2时,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李某壬等人窜至宜章县X乡X村塘尾坝自然村钟某某住宅门前,将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车牌为粤x的五菱x型面包车盗走。事后,李某壬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字(2008)X号价格复核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某;2、证人李、谭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字(2008)X号价格复核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1月12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伙同李某壬等人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X路X号坪石二级批发站住宅大院内,将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车牌为粤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盗走。事后,将该车销赃得赃款60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黄某癸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伙同李某壬等人窜至宜章县X镇银湖温泉宾馆停车棚,将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事后,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李某戊证言;4、车辆信息情况登记表及机动车购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8年2月12日20时许,谭某辛发现销售给被害人谭某某的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宜章县X镇X村吉利温泉宾馆停车棚内,遂纠集被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共谋盗窃该车,并将复制的备用车钥匙交给李某丁。李某丁持该车钥匙,将谭某某停放在吉利温泉宾馆停车棚的面包车盗走。事后,李某丁分得赃款2000余某。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2、证人钟、李、谭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8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其同伙窜至宜章县X镇医院住院部门前,将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喜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伙同谭某辛、李某壬等人窜至宜章县X镇幸福楼温泉宾馆停车场,将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由被害人追回。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字(2008)X号价格复核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字(2008)X号价格复核鉴定结论书;3、证人李、谭某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8年2月的一天11、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其同伙窜至宜章县X镇邮电所楼梯间,将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火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20元的价格销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8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李某壬等人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X街,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车牌为粤x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证人李某戊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8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李某壬等人窜至宜章县X镇X村,将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台车牌为湘x五菱牌微型货车盗走,并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3、证人蔡、李某戊证言;4、车辆信息登记表;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8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壬等人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星皇歌厅停车场,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车牌为湘x绿色五十铃货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4、证人李某戊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8年3月1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其同伙窜至宜章县X乡X村河岸公路,将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群(另案处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1520元。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4、机动车行驶证;5、证人谭、刘、李某戊证言;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8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伙同李某壬等人窜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X镇X路X号,将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韶关市曲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曲鉴[2008]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韶关市曲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曲鉴[2008]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4、证人王、李某戊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8年5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其同伙窜至宜章县X镇市场与牛市X路口一居民住宅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4、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其中李某丙参与盗窃12次,盗窃车辆价值x元;李某丁参与盗窃11次,盗窃车辆价值x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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