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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45号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江某卿的司机)和江某湖南省湘乡市出差,江某该市X村信用社内办理业务,李某某在该信用社门口等候时捡到一张福祥卡。后来李某某发现该卡是江某,且与自己的福祥卡的密码一样(李某某的福祥卡也是江某理的),同时发现卡内有存款20多万元。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不敢去取款,于是将卡交给了黄某华(绰号“X”,另案处理)到宜章宾馆找到宜章县X镇的邝允培、邓惠(慧)敏(均另案处理)商议取款事宜。当日12时许,邝允培打电话约白石渡信用社会计李某(已判刑)到宜章宾馆,两人单独谈了如何将该福祥卡内的存款取出来的问题,并承诺取出款后给李某1万元。李某告知当日只能取4万元,剩余款转存到别的帐户上。15时许,李某回到白石渡信用社上班并将监控录相设备关掉,之后,在邝允培的指使下,邓惠(慧)敏顺利取出4万元现金,并将另外18万元存款转存到邓惠(慧)敏新开的帐户上。2006年12月29日,邓惠(慧)敏等人到郴州市X路X村信用社内将转存的18万元全部取走。之后,黄某华等人又取走福祥卡内的存款506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4万元,邝允培分得赃款3.5万元,邓惠(慧)敏分得赃款1万元,李某分得赃款1万元,其余的13余万元则被黄某华和胡仁浩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同案人邓惠(慧)敏所得赃款1万元、李某所得赃款1万元、邝允培所得赃款3.5万元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江。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犯罪所得的4万元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江。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抓获,后移交至宜章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李某、邓惠(慧)敏、邝允培的供述;2、被害人江某写的报告;3、被害人江某陈述;4、湖南省湘乡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报案材料;5、证人曹、李、王的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8、宜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抓获经过;10、取款及开户凭条;11、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12、大额现金支付备案登记明细表;12、被告人李某某的两份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被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抓获移送至宜章县公安局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出了犯罪所得的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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