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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56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日16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军、李某丁(均已判刑)、李某戊、李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五人携带刀具和木棒骑摩托车从栖凤渡叉路来到京珠高速往北方向的郴州461公里港湾处守候过往车辆。次日凌晨4时许,当被害人左、杨某驶湘x货车在港湾停车时,遭到李某军等人抢劫,抢走现金900余元。

2、2007年6月17日晚上,李某甲伙同李某军、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军等五人携带刀具和木棒来到京珠高速往南方向的郴州段448公里+200米港湾处。6月18日凌晨3时许,当被害人谢、王某驶湘x挂红色罐车在港湾停车时,遭到李某甲等人抢劫,抢走现金9000余元和两台手机,李某甲等人各得赃款1800余元。

3、2007年6月20日0时21分,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戊三人骑摩托车来到京珠高速郴州段442公里港湾处,伺机抢劫。次日凌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永兴中队副中队长罗某领民警江、陈驾驶小轿车巡逻途经此处,当江某军下车小解时,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逼上去欲行抢劫。因江某明身份并鸣枪示警,李某甲等仓惶逃跑。

4、2008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军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两把不锈钢水果刀、三双白色手套、一双黑色女式丝袜租乘马某元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从郴州上京珠高速公路南行,伺机抢劫。当湘x号出租车行至宜章路段x港湾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军三人下车后,三人各戴一副白色手套躲在绿化带中守候。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吴某行驾驶x号小轿车停靠在x港湾,被害人潘某副驾驶位置下车小解时,李某乙、李某军以丝袜蒙面,李某乙持仿六四式手枪、李某甲、李某军持水果刀追赶潘、威某某等人,并把吴某脖子划伤,将车内五人押至护栏边,李某军未追到潘某今后返回抓住求情被害人王(女)的头发,将王某袋内的一百多元钱搜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军轮番上车搜东西,将车内一千余元现金、一台索尼牌DV数码摄像机、两台手机、两个皮包抢走后,翻越高速公路护栏沿107国道逃跑,并打电话叫马某元驾车到107国道宜章沙坪路段将李某甲等三人接回郴州市。被抢索尼牌DV数码摄像机、两台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067.5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书证、物证;6、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数额巨大且具有持枪抢劫情节;被告人李某乙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的第三起犯罪系未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辩称虽实施抢劫但未持枪,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军、李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去京珠高速公路实施抢劫。当晚,李某甲与其同伙携带刀、木棒等械具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北行车道461公里停车港湾附近守候,伺机作案。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左、杨某驶车牌为湘x货车进入港湾休息时,李某甲与其同伙持刀、木棒威某被害人,从被害人身上及车内劫得现金900余元、手机二台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事后,李某甲分得赃款1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农历五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军、李某丁等五人共谋到高速公路抢劫,李某戊携带了两把砍刀。他们在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伺机抢劫。次日凌晨3时许,一台大货车在他们等候的停车休息点停下,李某军和李某丁每人持一把刀,他和李某军每人持一根棍,叫货车上的三个人下来。随后,李某戊搜车,李某军、李某丁就搜他们负责看守的三个人的身。他们劫得900元现金和二台手机后就逃离现场。事后他分得180元现金。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五月初二晚上,他和李某甲、李某军、李某军、李某戊在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的一个停车休息处,持木棍对一辆蓝色湘x小货车实施了抢劫。事后,他分得赃款100余元。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五月初二晚上,他与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军、李某丁共谋到高速公路抢劫。当晚他们从郴州五里牌收费站处爬上高速公路的一个停车休息点等候。几个小时后,来了一台平头货车,他们冲过去围住货车打算抢劫。司机想开车走,李某甲用木棍将货车的挡风玻璃打碎了。当晚抢得的钱,他们每人分得180元。

(4)被害人左某陈述证实,2007年6月17日凌晨四时许,他和杨某元驾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北上461公里处停车休息时,有四个持刀的人从路旁冲上来,威某他们不许动,抢走他们现金二千余元及二台手机。

(5)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07年6月17日凌晨四时许,他与左某衡驾车停靠在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461公里处停车休息,有四个人持刀、棍对他们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500余元和二台手机。

(6)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丁、李某军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概貌。

2、2007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军、李某丁等人共谋去京珠高速公路实施抢劫。当晚,李某甲与其同伙持刀、木棒等械具窜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郴州段南行车道448公里+200米停车港湾附近守候,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谢、王某驶车牌为湘x挂红色拖罐车进入该港湾休息时,李某甲与其同伙持刀、木棒对被害人进行胁迫,从被害人身上及车内劫得现金9000余元、手机二台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事后,李某甲分得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五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军、李某戊、李某丁等人带着一把菜刀和二把开山刀在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的一个停车休息点伺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看见一台红色的货车在他们等候的停车点停车休息,他们冲上去,李某丁、李某军去追一个想逃跑的人,他和李某军、李某军叫货车上的人下车。随后,李某戊去搜车上的东西,他们其他四人负责看守货车上的人,并进行搜身。他们劫得四台手机和9000多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事后,他得赃款1800余元。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五月初三晚上,他和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军、李某军五人带着三把刀和二根木棍,到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的一个停车休息点打算抢劫。当晚12时许,一台红色的油罐车停靠在停车点,他们就冲下去抢劫。李某甲、李某军持砍刀对两个男子进行搜身。随后,他们逃离了现场。事后,他分得1800余元现金。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五月初三晚上,他和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军、李某丁又到京珠高速公路打算抢劫。次日凌晨四时许,一辆红色油罐车停靠在他们守候的停车休息处,他们五人分别持刀、棍围住这台车,李某甲搜了司机的身,李某戊从车内搜得一个旅行包后逃离现场。事后,他们每人分得赃款1800元。

(4)被害人谢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凌晨三时许,他和王某傅驾驶的湘x半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停车休息时,他看见两个人向他们走过来就跑,那两个人追上他后就持木棍和铁棍对他进行殴打,并将他押回车辆停放处。那些人抢走了他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和车内放着的6000元现金,王某傅身上的400元现金及两台手机后逃离现场。

(5)被害人王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凌晨三时许,他和另一个司机驾车途经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时,将车停在停车休息点上休息,被五、六个人持刀、棍抢劫,他被抢走现金400余元和一台手机;另一个司机被抢走现金x余元和一台手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概貌。

3、2007年6月20日凌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永兴中队民警江、罗某人沿京珠高速公路巡逻过程中,将车停靠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郴州段南行车道442公里停车港湾,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等人对站立于车外的江某施暴力,欲行抢劫,江某军亮明身份并鸣枪示警后,李某甲与其同伙仓惶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农历五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戊叫他和李某丁带着两根木棒到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实施抢劫。他们在高速公路停车带对小车实施抢劫时,他被人用枪打伤背部后,逃离现场。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端午节晚上9时许,他和李某甲、李某军到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往北的一个停车休息处打算抢劫。他们坐在离休息处四、五十米的护坡上,李某甲和李某军看见有车来就冲下去,他没有去。隔了不久,李某戊讲开枪了快跑,他和李某戊就逃走了。事后,他听说李某甲被打中了二枪。

(3)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20日凌晨,他与罗某人驾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进行巡逻。他们将车停靠在442公里港湾处,他下车小解时,有一男子持刀从他背且按住他的头,并喊着“抢劫,把钱拿出来”,另外两名男子也向他冲过来。他亮明身份并鸣枪示警后,三名男子迅速逃窜,他朝砍他的男子逃跑的方向开了两枪,并马某与罗某人对三名男子进行搜捕,未果。

(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20日0时许,他与民警江某人巡逻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442公里处时,将车停在停车休息港休息,江某军下了车。约十几秒钟,他看见冲出一年轻男子迅速按住江某头,并用砍刀朝江某去,江某枪示警并亮明的身份,该男子迅速逃窜,江某男子逃窜的方向开了两枪,他和陈也下车进行追捕,未果。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概貌。

4、2008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其同伙共谋去京珠高速公路实施抢劫,并准备了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李某甲、李某乙与其同伙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南行车道516公里停车港湾附近守候,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吴某驶车牌为x的小轿车进入该港湾休息时,李某甲、李某乙与其同伙以丝袜蒙面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威某,从被害人身上及车内劫得索尼DCR-x摄像机一台、中天x手机、三科E818手机各一台、现金1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事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摄像机销赃后,李某甲分得赃款40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63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的索尼DCR-x摄像机价值2677.5元;涉案中天x手机价值630元;涉案三科E818手机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9日晚,他与李某乙、李某军共谋到高速公路实施抢劫,李某乙带了一个黑色挎包同他们一起乘出租车上了京珠高速公路往宜章县方向。他们在京珠高速公路靠近宜章县城的一个停车休息点,乘一小车司机在休息点停车休息时,李某乙持一把仿六四式手枪,他持刀将小车内的四、五个人胁迫下车,他和李某乙负责看守;李某军从车上搜得钱财后,逃离现场。他们共抢得一台摄像机和二台手机。事后,李某乙将劫得的摄像机销赃得款1000元,他分得400元。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端午节过后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甲、李某军共谋去京珠高速公路抢劫,他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带在身上,李某军买了两把水果刀带着。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京珠高速公路往宜章县方向的一个停车休息点,对一辆停靠在休息点广东车牌的小车进行抢劫。李某甲持刀架在小车司机的脖子上,威某司机和车内的人不要动,他用枪对着司机,叫司机下车,李某军将车后座的人押下车。李某甲搜了司机和一个女乘客的身,他拿了一台放在车内的手机,李某军从车内搜出四个包后,他们逃离了现场。他们抢得了一台摄像机,二台手机和100多元现金。他们将摄像机销赃后,李某甲得了400元钱,他得了630元钱。他持的仿六四式手枪于6月24日还给了伍江某。

(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08年6月10日2时许,他和家人驾驶粤x号轿车停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过小塘收费站后的第二个停车休息点停车休息时,有一个人持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威某他及车里的人全部下车,另一个持枪的人负责看守他们并搜身,持刀人在搜车内的东西。有人喊了一声散后,那三个人全部跑了。他们被抢走了1000元人民币,一台摄像机、二台手机及驾驶证等物。

(4)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08年6月9日,他同吴某其家人驾驶小车从贵州省往广东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距宜章收费站约两公里处,他们将车停在一个停车休息点时,他下车小解时看见有三个男子翻越公路护栏朝他们走过来,他就跑离了现场。

(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8年6月10日凌晨约2时许,她和家人将车停在京珠高速公路的停车休息点时,她表妹夫下车小解,突然冲过来几个蒙面人,其中一人用刀、一人用枪指着她老公,叫她们下车,持刀的人搜了她老公的身,另外的人搜了车内的东西后就逃走了。她被抢了一百余元现金,她老公被抢了一台摄像机及三个包。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9日晚,有三名乘客租他的车要求走高速公路去宜章县,在京珠高速公路快到宜章动物检查站前一公里处的停车道上,那三名乘客要求下车。次日凌晨2时许,他又接到那三名乘客其中一人的电话,要求他开出租车沿107国道在分水路段去接那些人。随后,他按那三名乘客的要求将那些人接回了郴州市。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现在所用的手机是他的二舅李某乙于2008年6月11日送给他的。

(8)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11日15时许,两名男子到他的店里将一台旧的索尼牌或是三星牌的摄像机以1400多元的价格卖给他。

(9)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李某乙指认,2008年6月10日凌晨他们伙同李某军作案的地点是京珠高速公路x+155M处的南下车道停车港。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概貌。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1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索尼DCR-x摄像机价值2677.5元;涉案中天x手机价值630元;涉案三科E818手机价值760元。

(1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王某有的中天牌x型直板手机一台。

(14)提取笔录证实,从刘某营的数码专卖店内提取买卖数友摄像机的手书证明一张。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6)涉案的一台摄像机、二台手机的购物凭据证实,涉案摄像机及手机购买时的价格。

(17)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199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6年12月25日,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5月16日因减刑释放。

(18)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岳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7年11月4日李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7月20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三次以上,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对其所犯抢劫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伙已经着手实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项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第4次指控,即对被害人吴某军实施抢劫过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同伙系持枪实施抢劫犯罪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枪抢劫,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用枪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的概念和范围相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枪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虽实施抢劫但未持枪,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某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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