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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石油公司诉商丘东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东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石油公司)诉被告商丘东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东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商丘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刘某乙,证人申红杰、候庆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扶高速登封停车区西加油站,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建,2008年1月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加油站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加油站使用权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原告系河南石油分公司授权经营单位,因原告经营使用的潜油泵及加油机系被告提供,原告在经营许扶高速登封停车区西加油站期间,即2008年5月15日上午,发现4#油罐、5#油罐泵与出油管道连接处有轻微渗油痕迹,当即原告加油站负责人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理联系,当时朱某理答应派人来看,2008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方派人来原告加油站对潜油泵与出油管道连接处维修,因维修更换的法兰密封垫安装不到位,油垫受压不均衡,在加油过程中频繁提抢,潜油泵压力大,石棉垫被冲,是造成严重漏油的原因,经计算漏油X号柴油7328升,价值x.48元,该罐现已停业20余天,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方到达现场后认为自己无责任,拒不赔偿,经协商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售出的加油机配套设备,有义务进行维修,在维修中应当尽职应责,应当保证维修服务质量无瑕疵,而被告即没有履行好维修服务质量,导致严重漏油,造成原告损失极大。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加油站4#油罐潜油泵连接处严重漏油7328升,直接损失x.48元,间接损失5000元,共x.48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方对漏油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的漏油数额不合常理。综上,原告自己承诺了密封测试及注意义务,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测试和起码的注意义务,那么我公司对漏油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以维护法律正义。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8年6月1日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加油站4#油罐维修的事实。第二组,书证三份,1、进油核对单;2、加油站交接表;3、油品出库单,证明油损数量为7328升。第三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漏油原因是因维修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第四组,申洪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维修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瑕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复函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油品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进油核对单和交接表真实性有异议,仅凭交接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漏油数额,另外对核对单司机的签名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鉴定书本身结论无异议,但是勘验时间为11月7日,与事发时间相隔五个半月,勘验地点又在原告控制范围内,对内容有异议,在司法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发现微渗后没有采取措施,有过错。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人是站长,对其有利部分证言其证明力较低,尤其是进行过检测的证言,即使作了测试也仅仅是看加了七八辆车油就走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田国华情况说明和收到条,证明原告未通过被告擅自更换了加油机上的石棉垫;第二组,公函及回复,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漏油事件进行过书信解决,我们当时已明确答复罐中无油,无测试进油后也未通知我们;第三组,加油站管理规范第十三条安全员岗位职责;第四组,证人证言。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田国华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收到条中所讲内容无法印证,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候庆书的证人证言与申红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是事实,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永登高速公路登封停车区西加油站的潜油泵及安装工程均由被告公司承包和安装,2007年12月安装完毕并由原告投入使用。2008年5月15日原告发现油泵与管路连接处渗油,原告即与被告方朱某某经理联系,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派人进行了维修,因当时X号油罐未存油,维修后导致无法测试。5月21日原告开始向X号罐注油,在加油过程中,该油罐管路大量漏油,致原告损失柴油7328升,每升5.16元,损失价值x.48元。因原、被告对该损失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过程中,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输油管路进行了勘验,发现X号油罐管路法兰1处石棉密封垫已破碎。法兰顶部可以看到管路中的油液,法兰下地面有密封碎片,开通油路后,油从法兰1处溅出约3米高。鉴定结论为输油管路漏油的现象是因为在漏油前最后一次拆装,维修管路时所装密封垫质量不合格或者安装过程中密封垫损坏的原因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x.48元,间接损失5000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揽修理、定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修理过程中选用了质量不合格的密封垫,导致原告在使用时大量漏油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x.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出免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免责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漏油数额不合常理的辩由,因其无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由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东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x.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保全费43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丙乾

审判员杨某南

审判员吴燕平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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