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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村X路上从霍XX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隆鑫125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开封县西姜寨前常岗村刘XX在开封县X镇卫生院被盗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失主刘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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