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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尤其女儿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经常在外赌博,无奈原告于2008年10月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08年11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后的半年内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恩爱有加,一块在外打工,工资都有原告掌管,原、被告和睦相处,从未生气。为了生计贷款3万元买了一部捷达轿车,至今贷款未还,起诉离婚并不是原告的本意,是原告家人的因素,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应有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分,我现有外债x元也应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女儿赵某轩。2008年10月20日,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2009年6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原告婚前购置财产有:被子11条、毛巾被17条、单子10条、太空被一个、床罩一套,以上财产除床罩一套外,其余财产均在赵某某家。

被告婚前购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迎面柜一套、康佳19寸彩电一台。该财产均在赵某某家。

婚后双方购置财产有:捷达轿车一部,现价值一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2、原告父母周秀玲当庭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3、原告所在村X村幼儿园收款收据三份,均用以证明赵某轩自2006年至2009年元月就读于侯东村幼儿园。4、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双方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08年起,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原告于2008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08年11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不能重归于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女赵某轩出生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该女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轮流抚养,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现双方虽均要求抚养女儿,鉴于二人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结合当前农村实际,女儿随被告生活尚某情理之中,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婚前购置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原告尚某某虽表示放弃对婚后财产即捷达轿车的享有权,但该意见是建立在抚养女儿的条件下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某称捷达轿车系贷款购买,无有效证据证实,但确属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婚后共同财产,鉴于此车一直由赵某某用于营运,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归赵某某所有,但应给原告尚某某一定补偿,结合双方生活实际,补偿原告3000元为宜。另外,关于被告赵某某答辩中提出的婚后债务问题,因赵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债务的性质、来源、数额,而且原告否认,因此,该答辩意见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赵某轩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独自承担。原告尚某某有探望其女的权利。

三、财产:被子11条、毛巾被17条、单子10条、太空被一个、床罩一套归原告尚某某所有。捷达轿车一部、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迎面柜一套、康佳1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债务谁借谁负责偿还。

四、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某某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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