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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2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S-x号自卸货车,沿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某农场方寨村境内时,与相对方向由吴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人力三轮车乘坐人陈某某、陈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S-x号自卸货车,沿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某农场方寨村境内时,与相对方向由吴某某乘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发生人力三轮车乘坐人陈某某、陈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樊某某家属赔偿被害方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我驾驶豫S-x号东风自卸车,沿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黄某窑厂西侧200米处去拉土,车行驶到窑厂东边的一处建房处,先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人力三轮车会车,与第二辆人力三轮车会车时,从左侧后视镜中发现人力三轮车的右侧轧到堆放在道路南侧的石子堆上突然发生侧翻,我想我的车没有与它接触,是它自己翻的,就没有停车。想等我取完土再回来看看是否有事,所以我就去取土了。当我取完土返回时,先前返回的严××打电话给我,问我的车在事发地点给人家碰了没有,我当时也不确定,但心里想这事与我有关系,所以我将车停在事发现场西侧,然后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我有C3型驾驶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11月29日下午一点多钟,我骑人力三轮车带着我孙子陈某某、孙女陈某某去上学,大约一点半左右,我骑人力三轮车沿着南大路由西往东行驶到黄某农场方寨组南大路上,到事故发生地时,我车前方二、三十米远处迎面驶来一辆拉土的空货车,速度很快,我怕那辆车撞到我的三轮车,就将三轮车往路南边靠靠并下车推着往前行驶。我刚将车往前推行一小截,那辆货车就到了我车跟前,将我祖孙三人连人带车挂翻在地。等我从地上爬起来时,看到他兄妹倒在地上,血流一地,脸上、鼻子、耳朵都流血。我孙子还喊奶,让我救他,过一会儿他兄妹俩都没气了。我没看清货车挂在我车什么部位,也没看清货车挂在他兄妹俩什么部位。我从地上起来后就大声喊,那辆车一直没有停,是一辆拉土的货车。

3、证人丁某证言:2010年11月29日13时40分,我骑电动车带着孙子、孙女去黄某农场小学上学,走到事发现场西侧20米左右,看见我隔墙砖厂姓吴某老太太骑人力三轮车带着她的孙子、孙女沿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我行驶到路南侧盖房子的门口时,对面驶来一辆拉土的自卸货车,是空车。我超过吴某太太,在我超车时发现吴某太太正在下三轮车推着三轮车走。当我超过有十多米远的时候,突然听到吴某太太叫喊:“丁某呀!快过来啊!这咋弄呀!”我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后看见吴某太太正从地上爬起来,然后她抱着小小孩,我赶到现场后见大小孩已经没气了,小小孩还有脉。正好发现由西向东驶来的拉土车停在西侧,我让司机打120电话,他们就打了120电话。出事前,大小孩陈某某坐在三轮车车厢前排凳,小小孩陈某某坐在陈某某对面。货车的车速很快。事发后肇事车没有停下,我在后面吆喝他也没有停。

4、证人严某某证言:事发过程我没看到,我赶到事发地点时事故已经发生了。事发时豫x号车主齐××看得最清,因为他是拉土返回时的第一辆车。要120急救的是第二辆豫x号车,驾驶员是陶××。

5、证人齐某某证言:2010年11月29日13时30分,我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潢川县黄某农场砖瓦厂西侧取土返回工地,当我沿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至胡耀邦故居东侧100米左右的时候,看见我的相对方向驶来樊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空车),正与我前面同向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会车。当樊某某的车与三轮车会过后,地上倒了一辆人力三轮车,一个小孩躺在地上,还有一个老太太搂着一个小孩。我没有看见他们双方是否接触,樊某某的车当时没有停。

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肇事车辆豫x,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良好。

7、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陈某某、陈某某均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颅内出血死亡。

8、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信)公(刑)鉴(DNA)字[2010]X号DNA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货车左前轮后档泥板的血迹为陈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9、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11、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在卷。

12、潢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樊某某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1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致陈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后驾车驶离现场。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3、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4、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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