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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飞、许某某与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鹏(朋)飞,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原告王鹏飞祖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原告许某某妹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鹏飞、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王新奇于1994年7月份因见义勇为被同村村民史建立致死,后史建立外逃。2005年史建立被抓捕归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方委托被告出面处理此事,史建立家人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支付死亡赔偿款x元整,被告没有与原告方说明此事,也没有将此款转交原告。2008年11月份,原告方从史建立之哥史建长处得知赔偿款x元之事后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x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鹏飞所诉不属实,当时王新奇见义勇为去世后,王鹏飞尚小,受许某某委托,他家中的大小事全靠被告出面处理,为此被告所花费用超过x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份,原告许某某之子、王鹏飞之父王新奇,因见义勇为被本村史建立致死,当时史建立外逃。2005年史建立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4日,其哥史建长、史建正为使史建立能受到从轻处理,就民事赔偿问题同王新奇家人协商,许某某便委托其妹夫即被告陈某某出面解决此事,并经同村的窦国轻等人在场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关于史建立、王新奇一事,经双方协商打(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代理人陈某某,乙方代理人史建长,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赔偿甲方贰万元整(x.00元)。三、乙方自赔偿甲方贰万元后,甲方不准上诉乙方。四、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都不准反回(翻悔),如有反回(翻悔),赔偿对方五万元整。五、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全权代理人陈某某,乙方全权代理人史见(建)正、史建长,见证人窦国轻(陈某某堂妹夫)、刘听义,代笔人张庆立。2005年4月4日”。立协议当天,史家便支付给陈某某赔偿金一万元,未书写收据,下余款项由史建长、史建正向陈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元)史建正、史建长,见证人窦国轻,2005年4月4日”。

史建立被判刑后,2005年10月5日史建长在见证人窦国轻家支付给陈某某现金5000元,当时陈某某书写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陈某某收到史建长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证人陈某云(窦国轻之妻,陈某某之堂妹),2005年10月X号”。

庭审中史建长证明自2005年10月5日后在窦国轻家又分两次共付给陈某某现金4000元,无书面证据。诉讼中陈某某一直辩称和史家签订二万元协议属实,但他只收到了5000元现金,且为原告家办事自己还支出了2万余元的费用。

原告王鹏飞在其父被害后,母亲改嫁,其被家人送至开封孤儿院生活,其祖父也在其父被害的两年后病故。2007年底,王鹏飞从开封孤儿院回家,史建长告知其赔偿款之事,原告找被告讨要,并经兴店原村委会干部张长明从中调解,未果。

起诉时许某某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庭审中又表示不放弃权利,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魏配自愿将其应享有的财产权转让于其子王鹏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4月4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人魏配、史建长、张长明当庭证明。三证人证明了史建长将赔偿款项分次给付陈某某及诉前调解情况。2005年10月5日陈某某书写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收到5000元现金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4月4日史建长、史建正书写的欠条一张及自写支出费用清单一份。

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对陈某云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能证明在陈某云家史建长给付陈某某现金9000元。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书及证人史建长、张长明当庭证明,本院调查证人陈某云笔录,能够证明史建长自2005年4月4日先后支付陈某某赔偿款x元的事实,前后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代理原告方就赔偿一事与史建长家人协商,且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对2005年4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史建立赔偿原告方现金二万元,但赔偿款是否履行及归属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此款系史建立因致死王新奇之赔偿款,故此款应由王新奇家属享有支配。签订协议的当日,史建立家人史建长、史建正给陈某某写一万元欠条一份。根据协议和欠条分析,之所以写欠条是因史家当时已支付给陈某某一万元。陈某某虽矢口否认,但该事实与史建长当庭证明相吻合,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对2005年10月5日收到史建长现金5000元表示认可,且有证明条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史建长当庭证明其先后分两次在中间人窦国轻家支付4000元给陈某某,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其证明情况与陈某云的调查笔录相吻合,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先后收取史建立家人赔偿款1.9万元的事实成立。但原告请求x元主张中的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诉讼中王鹏飞母亲魏配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其子,此行为是魏配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害人王新奇的被扶(抚)养人,二原告对该赔偿款共同享有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六十六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八条第一款、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鹏飞、许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二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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