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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后原告对被告不太满意,可原告父母觉得被告比较合适,2007年8月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双方父母即按农村风俗定下婚约。定亲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被告从不主动联系原告,连个短信也未发过。原告感觉难以与被告沟通及培养感情,即多系向父母提出与被告退亲,但遭到父母压制。为了不让父母生气,原告勉强于农历2008年2月19日与被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南京打工,可在一起不到一个月就正式分居。被告对原告极为冷漠,对原告工作生活从不过问,更让原告难以接受和理解的是,被告竟然隐瞒婚前已患男性疾病多年的事实,无视原告的幸福,实属自私之极。被告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24不辞而别离开南京,离开南京后被告发一条短信给原告“我已离开南京,不想再过这种日子。帮转告我妈一声,以后我挣到钱会汇到她的卡上。”此后被告再也无法联系了,至今杳无音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自私和不负责任,隐瞒自己的生理缺陷,使原、被告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雪上加霜。原告感到维持现婚姻已无必要和可能,为此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原告的大伯和被告的大舅介绍的,双方见面后均感到合意,原告家紧接着就催被告按农村风俗喝定亲酒,定亲后就看日子准备结婚。在这期间原告家收下了被告家给付的数万元彩礼,原告也自愿与被告一起去登记结婚,因此原告诉称是受父母之命勉强结婚不是事实。婚后为了还债,原、被告共同去南京打工。2009年1月27日那天,原告在家大闹一场,并砸了东西,突然提出离婚,并且拿出事先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交给被告签名。被告不同意离婚,便单独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说被告有生理问题,患男性疾病多年没有依据,是原告有了第三者,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谎言。被告不希望离婚,请人民法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7年8月按本地风俗订立婚约,农历2008年2月19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不多,婚后一个多月,双方同去南京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因性格原因沟通不多,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元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遭被告反对,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单独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诉状、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何XX、杨XX、侯XX证言材料以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忠实。原、被告经政府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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