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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卫东,伏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找我协商,要求租用我的二亩田用于培植木耳,双方约定租用时间为两年,每年租金1500元。2008年1月被告开始使用田地。2008年农历11月中旬,被告付清当年租金1500元。2008年农历11月底我要求他支付2009年度租金,当时还有他的同村人陈XX在场,被告当场支付给我100元租金,承诺欠款1400元,我要求他出具欠条,他说:“有陈XX在场,没事,明年5月份还清。”陈XX也当场同意作为证明人,陈XX说:“如果王某某事后不给的话,我给你证明他欠你1400元钱。”2009年农历5月,我向被告要款,被告却拒绝支付,并说只给我4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土地租金14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人陈XX的证明1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007年12月份,我和陈XX为了培植木耳,找原告协商租用他家一亩九分田种木耳,陈XX当面。双方约定,培植一次木耳约需一年半的时间,租费共1500斤稻子,商定后于2008年开始租用。2008年农历11月中旬,原告来要租金,按当时价格1500斤稻折合款1400元,可原告坚持要1500元,我同意了,当即付了原告1500元租金。租金已全部付清,原告后来却讲是“每年租金1500元”,原告这是在混淆事实。2008年农历11月底,我与陈XX正在木耳棚内烤火,原告来找我要1500元租金,我说租金已经付清,原告说我只付了一年的,明年的未付。原告坚持要钱,我不同意,原告威胁我说:“少一分钱,我就把你的木耳全部抽掉。”当时我想他一个单身汉,未结婚,如果我不答应,他肯定会邀一帮人把我的木耳抽掉,然后又跑了,我就会损失十多万元。在他的威逼下,我无可奈何地答应了。接着杨某某坚持要我立马给他钱,我说没有,他就当着陈XX的面搜我的身,搜出100元,还要陈XX为他作证。原告的行为完全是抢劫,是违法犯罪行为,我想我俩是同村同学,没有到公安机关告他。2009年7月18日,原告带一个帮凶到我家找我要钱,我不在家,第二天早上,他又来了,说了很多“大话”威胁我家,我没法,就邀证人陈XX一起到他家协商此事,他又邀了一个帮凶,并说要把我放倒,我怕挨打吃亏,准备走,原告突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瓶药水喷到我面部,我当时胸闷,眼疼看不见,他还拿铁锨打我,被陈XX夺下,原告扣了我的摩托车。我走以后,打电话到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将我的车要回来了。我感到很难受,就到村卫生室就诊,治疗四天,花费160元,此事到现在也没有结果。原告要求我支付1400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当时没有书面协议,他说多少就是多少,事实上,我已付清一次种木耳租金1500元,按我们当地种木耳租田租金两年也足够了,原告却说是每年租金1500元,再者,原告第二次找我无理要钱,采取威逼手段,甚至搜身抢劫,逼我答应。综上,希望法院调查核实,维护我的合法、合理权益。

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证人胡明禄、胡明柱、花绪昌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当地租田种木耳所付租金的行情,证明被告没有少付租金。

2、村医疗室乐祥林证明一份,乐祥友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吵时,杨某某用一种不知名的水喷了王某某的眼睛,致王某某的眼睛红肿的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XX当庭证言如下:被告和原告电话协商租田种木耳时,我和被告王某某在一块。他俩电话协商是一年1500元,是他两人告诉我的。2008年冬月,原告找被告要钱时,我也在场,当时我和被告在一块烤火,原告杨某某找被告王某某要第二年的租金,王某某说给了,杨某某说没给,后来,王某某说木耳没赚到钱,先给100元,余1400元先欠着,杨某某让打欠条,王某某说都是同学,不用打欠条,他们两人都让我当证明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为种植木耳,找原告杨某某协商租用原告的田种植木耳,当时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不在家,双方在电话中口头约定,二亩田一季子1500元。2008年农历1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付了1500元钱。2008年农历11月底,原告找被告要第二年的土地租金,当时证人陈XX在场,被告认为钱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付的1500元是2008年的租金,2009年的未付,双方为是种一季子稻(一年)1500元还是种一季子木耳(一年半至两年)1500元发生争执。原告说被告要是不给的话,要么把木耳桐拉走,要不我把木耳桐抽掉,后来,被告说今年木耳没赚到钱,先给100元,余下1400元先欠着,原告让被告打欠条,被告说都是同学,不用打欠条,双方共同让在场人陈XX作为证人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元钱。被告承诺2009年5月份还清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依法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土地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口头协议所约定的土地租赁价款发生争议,即原告认为是土地租金是一年1500元,而被告认为土地租金是种一季子木耳(需时间一年半至二年)1500元。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土地租金为每年1500元,并先付100元,剩余1400元于2009年5月份还清,原、被告让在场证人陈XX为双方证明,该行为视为对原土地租赁合同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其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才答应土地租金一年15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其遭受胁迫的证据,且证人陈XX也当庭陈述原告当时并未胁迫被告,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交的证据1,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的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可以作为参照的标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就协议的价款发生争执时,又对原协议进行变更和补充,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变更后的协议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土地租金1400元给原告杨某某。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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