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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青,被上诉人张某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4日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益阳电厂2×x机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益阳电厂。工程内容:二期机组筛,碎煤及运输部分,2007年6月18日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某某施工。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自带设备,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以自带设备、垫资的方式进场施工。2007年6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07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在施工时垫付了资金x.6元,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双方因资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11月退出工程。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在2007年9月26日将垫付的资金票据x.6元交给被告,被告对这笔垫付款已支付x元,尚欠x.6元未付。原告自带设备施工机具的租赁费为x元,由赵某某在施工机具清单上签名确认。由报关员龙辉签证的原告垫资购买的配电箱及配件费2252元、施工材料费4554元。原告支付的拖运机具设备过路费和油费775元,往返工地的交通费219元,以上共计x.6元。在施工期间,赵某某以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报酬。工程完成后,结算金额为x元(结算书中包含了机械设备费和材料费等费用)。该工程款均由赵某某从总包方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公司领取。赵某某从中兴公司已领取了工程款x万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垫款和设备租赁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及利息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认为与原告是口头合作关系,并诉原告张某某是为了逃避工人工伤赔偿责任而退出工程的。并提供了相关的工伤赔偿资料,工资册、自己垫资的票据、工程盈亏核算表等证据,要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承担合作亏损x.64元及返还盗走的经纬仪、水平仪及支付贷款5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在承接益阳电厂工程时,未签订局面协议即开始施工。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双方是口头协议。合伙是一种需要双方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合作关系,由于原告坚持表示双方没有合伙关系,是带设备、垫资为被告打工,此事也无其他人可证实属合伙。从被告自己提供的工资表也可以印证,在工作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由此也可以显示双方是劳务关系。故被告提出双方是合作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属劳务关系,不是合作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垫付的机具设备租赁费和材料费、设备运输费与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书中均有体现,被告以分包人的身份实际结算并已经领取了工程款,故应当将原告垫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工程费用(有签证的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由于未确定费用的支付时间,不予支持。对原告工资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工程亏损的请求,由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原告返还被盗经纬仪、水平仪的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张京笺设备机具租赁费x元、配电箱及配件费2252元,经保管员龙辉签证的材料费4554元,赵某某签证的材料费x.6元(即x.6元之未付的部分)、拖运运机具的设备过路费和油费775元,往返工地的交通费219元,以上共计x.6元,扣除原告借支500元,实际应支付x.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520元,反诉费1359.5元,合计24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全部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纠纷而是合作纠纷,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合作期间的经营亏损共计人民币x.29元(外加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实际还应向上诉人支付x.2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其在工作期间一直在拿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合作期间的亏损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双方不是合作关系,亏损与本人无关,亏损的具体金额不能以上诉人所称的为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4份新证据:证1、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7日向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2万元收款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可以直接从中兴公司领取有关的工程款项;证2、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6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益阳电厂项目的洽谈之初,被上诉人已参与,双方系合作关系;证3、上诉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8月15日、2007年9月3日分别支出x元给被上诉人;证4、被上诉人记录的益阳电厂项目部明细分类帐,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目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能直接从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项;对证据2以前没有看到过,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对证据3没有见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其本人记的账而是其妻子记的账,与本案无关。

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采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4日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益阳电厂2×x机组安装工程合同。2007年6月18日中兴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赵某某施工。赵某某找到张某某,由张某某自带设备、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张某某遂于2007年6月28日开始自带设备、垫资进场施工,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7年9月26日,张某某将x.6元票据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未支付。2007年9月30日,工人罗某某、祝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经与赵某某协商,由赵某某负责赔偿工人的工伤损失十余万元并已支付。其后,当事人双方因资金问题发生争议,张某某于2009年11月退出工程,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在施工期间,赵某某、张某某均按月领取了工资,在工资表上,由赵某某签署“同意发放”的意见。赵某某在张某某自带设备施工机具的清单上签名确认,张某某诉至法院后,自行确认该部分施工设备租赁费为x元,并向赵某某主张由报关员龙辉签证的其垫资购买的配电箱及配件费2252元、施工材料费4554元、其支付的拖运机具设备过路费和油费775元、往返工地的交通费219元,以上共计x.6元。工程完成后,结算金额为x元(结算书中包含了机械设备费和材料费等费用)。该工程款赵某某已从中兴公司领取了x元。另,赵某某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认为与张某某是口头合作关系,张某某是为了逃避工人工伤赔偿责任而退出工程的,并提供了相关的工伤赔偿资料,工资册、自己垫资的票据、工程盈亏核算表等证据,要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承担合作亏损x.64元及返还盗走的经纬仪、水平仪及支付贷款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某某以劳务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支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案件。作为原告的张某某,理应承担证明其与赵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从张某某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从案件客观事实来看,张某某自带设备、垫资进场施工,不符合劳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张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纠纷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系合作纠纷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合作期间经营亏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虽垫付了部分资金、赵某某应予以支付,但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设备机具租赁费x元、配电箱及配件费2252元,经保管员龙辉签证的材料费4554元,赵某某签证的材料费x.6元(即x.6元之未付的部分)、拖运运机具的设备过路费和油费775元,往返工地的交通费219元,以上共计x.6元,扣除原告借支500元,实际应支付x.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520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审反诉费1359.5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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