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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成年,系唐某乙之妻。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同年12月23日分别向被告唐某乙、吕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6年1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x元,当时二被告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支付其利息1000元,被告吕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2006年1月3日其又借给被告吕某某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调解,被告唐某乙于2008年10月30日收回原借条,又给其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到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现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其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并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当时是其妻子向原告借的,到2008年时因原告催要,其又给原告出了个借条,还是同一个事。其同意归还原告x元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另外其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因当时借的是高利贷,已经支付过利息。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月1日被告吕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2、2007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吕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3、2008年10月30日被告唐某乙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唐某乙、吕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某乙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吕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3,被告唐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日,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到贰月叁拾号还吕某某2006年元月壹号”,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称2006年1月3日其又借给被告吕某某1000元。

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就2006年1月1日借款x元事宜签订调解协议1份。

2008年10月30日,被告唐某乙将上述借条及调解协议原件收回,另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唐某甲现金壹万壹仟元到2010年10月X号前一次性还清。(也可分次还清)唐某乙2008年10月X号”。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另提出2006年1月3日被告吕某某又向其借款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2008年10月30日被告唐某乙因借款事宜再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x元,且被告唐某乙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x元,故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x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并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008年10月30日被告唐某乙与原告约定借款到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系对之前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变更,二被告应当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某甲借款x元,并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37.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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