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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对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上诉人汪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未记载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田某某诉称,从2005年开始,汪某某为做生意需要,先后六次向田某某借款,合计金额x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田某某多次向汪某某催收,汪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汪某某偿还田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6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汪某某辩称,自己曾经借田某某的钱,但已全部归还。数额和借款时间记不清了,现已不欠田某某的钱,请求法院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应当提供与对方存在借贷事实的有效证据。因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无直接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2006年9月12日田某某向汪某某转款x元,不能证明汪某某还欠田某某的钱;田某某提供的证人杨涛、田某学未出庭作证,证人田某红是其亲弟,录音存有疑点,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彭某乙、张慧琼的证词不一致,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仅听田某某本人说,田某某借钱给汪某某,但借钱时均未在现场,没有亲眼看到汪某某向田某某借钱。关键证人彭某甲的证词与法院调查的不一致,她也是听田某某自己说,汪某某向田某某借有钱,借多少不清楚,当她的面没有写借条。所以田某某提供的全部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田某某主张汪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证据不足,对于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田某某已经能够提供汪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双方的借款成立,并且田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碟和证人张蕙琼、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词佐证了双方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支持田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田某某主张的借款是假的,借款事实不成立,汪某某没有向田某某借过款,请求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田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借条原件记载:“今借到田某某现金(先后六次)合计金额x元,大写:柒万壹仟元正,并以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汪某某。2006、10、21”。该借条除汪某某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是田某某书写,且该借条所用纸张为长约7㎝、宽为5㎝的小纸片,借条中“柒万壹仟元正”的“柒”字有明显涂改痕迹,并且汪某某签名所使用的笔迹与田某某书写借条的笔迹不是同一笔迹,该借条使用的纸张是通过裁剪后的很规则的纸张,借条上田某某书写的内容已经与纸张的两端顶格。汪某某认可该借条的签名属于自己的签名,但否认借款事实的成立,认为是双方以前关系特殊,自己经常练习个性签名,留下的废纸片,被田某某书写了借款内容,汪某某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田某某为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甲、田某学证明双方的借条是在彭某甲的门市部处书写的,但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在她家中没有看到双方书写借条,且只是听田某某说汪某某向田某某借过钱,借多少不清楚。2、田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六次借款形成时间和用途分别是:(1)、2004年10月24日借款9000元用于汪某某进货;(2)、2004年12月29日借款7000元用于汪某某支付欠别人的医疗费;(3)、2005年9月29日借款1万元用于汪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利息;(4)、2006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万元用于汪某某开装饰公司;(5)、2006年9月借款1万元用于汪某某开装饰公司;(6)、2006年11月21日借款2万元。3、证人彭某乙出庭证明,听田某某说汪某某向田某某分别借款9000元和7000元;证人张慧琼出庭证明,听田某某说汪某某向田某某分别借款9000元、7000元、x元;证人田某红出庭证明,看到汪某某向田某某借款x元。汪某某在一审质证时对彭某乙、张慧琼出庭所作证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4、证人杨涛证明2005年8月29日看到汪某某向田某某借款x元。5、田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和汪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张,证明田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通过支取自己的存款x元,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大坪储蓄所存入汪某某卡号为x帐户,借给汪某某现金x元。汪某某对田某某于当日存入其帐户x元没有异议,认为是田某某偿还自己的借款,不是其向田某某借款。6、田某某自制的录音光碟一张,记载内容是:田某某告诉汪某某,田某某给汪某某贷款2万元到期了,要求汪某某偿还借款,汪某某回答说自己现在没有钱……;田某某告诉汪某某,先后六次借给汪某某x元,汪某某的回答非常模糊,既没有肯定借款x元的事实,也没有否定借款x元的事实。该光碟中关于2万元贷款的追收情况,双方的问答内容比较连续,不存在处理或者模糊不清的情形。汪某某认可该光碟中的声音属于自己的声音,但认为该光碟属于田某某处理后形成的,不认可光碟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因田某某提供的借条中大写有明显涂改痕迹,并且田某某提供的证人彭某甲否认看到双方形成借条的事实,借条内容除汪某某的签名外其余内容都是田某某自己书写,并且汪某某签名所使用的笔迹与田某某书写借条的笔迹不是同一笔迹,该借条使用的纸张是通过裁剪后的很规则的纸张,借条上田某某书写的内容已经与纸张的两端顶格,不符合出具借条的常理,应是汪某某自己书写全部借条的内容或者书写自己的名字和落款日期;田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是在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且田某某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能完全证明双方全部借款形成情况的事实,故应当认定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x元债务成立,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2145元,由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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