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系魏某旺之父,汉族,1941年6月l9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魏某旺之母,汉族,l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系魏某旺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系魏某旺之长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戊,系魏某旺之次子,汉族,l997年2月18曰,学生,住(略)。
魏某丁、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魏某丁、魏某戊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魏某乙、陈某某、魏某丁、魏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魏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不服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魏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因魏某旺受伤后的医疗费x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
二、魏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魏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魏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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