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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某臭、臭儿、狗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2007年4月2日被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镇秦某屯面粉厂对面一养鸡场盗窃硅铁半吨,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2000元。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艳锋(已判刑)在龙安区X村盗窃狼狗一条,经价格评估鉴定,该条狗价值550元。

3、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艳锋、任进喜、刘利兵(三人均已判刑)在安阳市骈某庄附近,盗窃一条黄某腊肠狗和一条黄某土狗,经价格评估鉴定,该两条狗价值880元。

4、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艳锋、任进喜、刘利兵(三人均已判刑)前往安阳县X乡X路上,被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共计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参与实施盗窃4起,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30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镇秦某屯面粉厂对面一养鸡场盗窃硅铁半吨,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米银虎、陈某生供述证实200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安阳县曲沟秦某屯面粉厂对面养鸡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秦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春节前一天,其所属物品被盗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另有刑事判决书、安阳市龙安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盗窃狼狗一条,经安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0元。

(三)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骈某庄附近,盗窃黄某腊肠狗和黄某土狗各一条,经安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0元。

(四)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前往安阳市安阳县X乡准备盗窃的路上,被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袁艳峰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10月24日,其伙同他人分别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安阳市骈某庄附近实施盗窃;2008年10月26日其在安阳县X乡实施盗窃的路上被查获的事实。同案犯刘利兵、任进喜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4日、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在安阳市X村附近实施盗窃;后在去安阳县X乡实施盗窃的路上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逃跑的事实。被害人闫某某、骈某某、赵某某陈某及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其所属财产被盗情况。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书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另有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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