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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万某、张某丙诉郝某丁、郝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9岁。

原告张某乙,男,57岁。

原告万某,女,57岁。

原告张某丙,男,1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丁,女,36岁。

被告郝某戊,女,42岁。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万某、张某丙与被告郝某丁、郝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郝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郝某丁打工干装修时,掉架摔伤,当即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郝某丁支付。2009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所有费用及损失由郝某丁承担,被告郝某戊提供了担保。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31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76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各项损失共计x.9元。

被告郝某丁辩称,原告张某甲是自己不小心摔下来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在原告张某甲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协议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也已给付了原告,对此原告是同意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张某甲受被告郝某丁雇佣在干装修时,不慎掉架摔伤。同日,原告张某甲被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郝某丁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郝某丁支付原告张某甲各种费用5000元。2009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甲、被告郝某丁、郝某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出院后回家治疗的全部费用(包括医药费、检查费、拍片费、CT费等)、二次手术(取钢钉)的所有费用、后期需要治疗的所有费用及被告不履行协议而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郝某丁负担,如被告郝某丁不履行协议,由被告郝某戊承担一切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甲因看病花去的医疗费445.7元,被告郝某丁未支付。2010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甲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并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万某(共有子女三人)系原告张某甲的父母,原告张天翔系原告张某甲的儿子。原告张某乙、万某、张天翔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53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23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签定书、协议书、蔡埠口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为雇主郝某丁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郝某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某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确定为445.7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70天,误工费数额为4806.95元/年÷365天×370天=4873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806.95元/年÷365天×29天=3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9天=58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29天=290元,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请求的伤残指数25%,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4806.95元/年×20年×25%=x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8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的请求计算,以5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张天翔,已将近1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17年,但其他抚养人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为:3388.47元/年×17年÷2×25%=7200元;原告张某乙、万某,均未满60周岁,应按上述标准计算20年,即各为:3388.47元/年×20年÷3(3个子女)人×25%=56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x元为宜。此外,被告郝某戊在协议中约定对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予以担保,此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戊尽担保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丁辩称已和原告协议解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45.7元、误工费4873元、护理费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张天翔、张某乙、万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分7200元、5648元、5648元(其中被告郝某丁已给付5000元)。

二、被告郝某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郝某丁、郝某戊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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