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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诉南乐县人民政府、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副总经理。

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乐园公司)诉南乐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南乐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有关诉讼文书。各方当事人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园公司诉称:2001年12月,经省、市两级政府批准,县政府将2.4098公顷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地合字(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应缴纳出让金137.57万元。原告依合同交纳了各种费用。2002年元月12日,县国土局为原告办理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一本空白,后被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之后,原告进行了开发建设,总投资570多万元。

2004年7月1日,被告县政府未经法定程序,突然下发乐政土(2004)X号《关于依法处置县乐园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2004年8月13日,县国土局依据该文件作出乐国土资文(2004)X号《关于解除地合字(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该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2004年11月20日,南乐县法院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县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之后,原告多次向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乐园公司东半部20.52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县国土局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办理。无奈之下,原告又提起诉讼,南乐县法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县国土局未履行生效判决,继续违法行政。县政府于2005年7月1日作出乐政土(2005)X号《关于办理县电业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示的批复》,将原告的一部分土地重复出让给县电业局,县国土局根据该文件与县电业局签订了乐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为电业局颁发了乐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县政府乐政土(2005)X号批复。南乐县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了(2006)南法行初字第X号、(2007)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县国土局与县电业局签订的乐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乐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综上,县政府、县国土局的两次违法行为都被法院的判决所确认,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停产五年,公司濒于倒闭边缘。原告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二被告申请赔偿,二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种子款项、银行贷款本息、停产期间的工资支出、厂房及设备折旧、土地闲置费用、维权必要的支出等共计780.x万元(庭审中变更为860.2648万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12月27日乐政土(2001)X号《关于出让给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1份;

2.2002年1月乐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3.2002年1月乐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4.2005年8月10日县国土局通知1份;

5.2004年8月16日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委托书1份;

6.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

(以上6份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未经庭审质证)。

7.2004年7月1日乐政土(2004)X号《关于依法处置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1份;

8.2004年8月13日乐国土资文(2004)X号《关于解除地合字(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1份;

9.2005年7月1日乐政土(2005)X号《关于办理县电业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示的批复》1份;

10.2004年11月20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11.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12.乐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乐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

13.2009年1月18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6)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14.2009年1月18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15.秋胡萝卜供种收购合同10份;

16.记账凭证、银行转账传票6份;

17.员工工资表11份;

18.乐园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

19.价格认证书1份;

20.乐园公司交纳各项费用明细表及票据11份;

21.证人蔡XX、李XX出庭作证。

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至今未缴纳,其所列的投资数额、年产值数额及损失数额无依据,且停产及损失并非答辩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县政府、县国土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1年4月8日征地协议1份;

2.2001年4月8日租赁土地协议书1份;

3.2001年11月16日濮政土(2001)X号《关于转发的通知》1份;

4.2001年12月27日乐政土(2001)X号《关于出让给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1份;

5.2001年12月28日地合字(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

6.2002年6月10日收据1份;

7.2004年2月3日证明1份;

8.2004年12月25日杏元村委会《关于乐园公司占用我村土地有关问题的说明》1份;

9.2005年1月2日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关于购买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付款程序的说明》1份;

10.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11.2001年11月5日土地划转协议1份;

12.2003年3月10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

13.南乐县电业局西环路土地开支清单、凭证及相关预决算资料;

14.土地现状照片10张;

15.2004年11月20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16.2005年9月2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17.2009年1月18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18.2009年1月18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6)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19.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20.2009年3月26日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

21.2009年5月27日关于乐园公司申请国家行政赔偿决定书1份。

二被告还提供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南乐县脱水蔬菜厂(乐园公司)与香港醒智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兴建濮阳天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香公司),因建厂需要用地,2001年,天香公司与南乐县X乡X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2001年11月5日,天香公司与南乐县电业管理局(下称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将天香公司征用土地的一部分(20.52亩)划转给电业局。

2001年12月27日,县政府作出乐政土(2001)X号《关于出让给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将2.4098公顷土地出让给乐园公司使用50年。12月28日,县国土局与乐园公司签订了地合字(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7.09元人民币,总额为137.57万元人民币。2002年元月,县政府为该宗地颁发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乐国用(2002)字第x号,使用者乐园公司,使用面积x.9平方米,乐国用(2002)字第x号,使用者一栏空白(后填写为电业局),使用面积x.67平方米。2003年3月10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刑初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臣等三被告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给电业局的土地使用权证未经合法程序办理,取得程序违法,应视为无效证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6月,县国土局向县政府提出解除与乐园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收回乐园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意见,7月1日,县政府作出乐政土(2004)X号《关于依法处置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意县国土局的意见。8月13日,县国土局作出乐国土资文(2004)X号《关于解除地合字(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下称《通知》),解除和乐园公司签订的(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11月20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县国土局乐国土资文(2004)X号《通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3月,县国土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对电业局进行了处罚,后电业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县国土局向县政府请示,7月1日,县政府作出乐政土(2005)X号《关于办理县电业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示的批复》(下称《批复》),同意为电业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7月4日,县国土局与电业局签订乐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乐园公司分割转让给电业局的x.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电业局为工业用地。2006年12月19日,县政府为电业局颁发了乐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乐园公司对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提起了诉讼,经一、二审、再审后,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批复》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批复》。2009年1月18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7)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撤销乐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乐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2年9月,因郭某臣(时任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乐园公司停止生产。2005年1月,乐园公司向县国土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总证的申请,县国土局告知其暂缓登记,乐园公司以县国土局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总证并赔偿违约金。2005年9月2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县国土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驳回乐园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6日,乐园公司向二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县政府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驳回其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2004年8月,县国土局作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2004)X号《通知》、县政府2005年7月作出(2005)X号《批复》及之后与电业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系列行为后,二被告并未收回出让给原告乐园公司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至今仍在继续使用土地证为乐园公司名下的土地,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另一块面积为20.52亩的土地,系天香公司和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的行为所致。县政府、县国土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以及原告所称的未对其颁发20.52亩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作为行为,究其原因,均是由于原告私自转让土地的行为所造成。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虽被生效判决撤销,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原告所诉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园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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