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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侯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龚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6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38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58岁。

被告人龚某某,男,46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冬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通过客车和面包车运送伪劣卷烟制品(软红旗渠、散花、红金龙、松烟、白沙、黄某昌、金许昌等)共计x条,总价值x元,销售给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李某乙等人,从中渔利。

2008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分别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和他人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软红旗渠、红金龙、襄阳、松烟等)共计x条,总价值x万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2009年冬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分别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软红旗渠、松烟、黄某昌、金许昌等)共计4380条,总价值x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2007年底至2008年底,被告人龚某某分别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和他人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软红旗渠、散花、红金龙、松烟、白沙、顺河、三峡、沙河等)共计3515条,总价值x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个体工商户登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龚某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龚某某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假烟数额不准确。上述被告人均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潘某某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烟的数额不准确,是否系假烟没有鉴定;2、被告人部分犯罪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查获,系从犯。

辩护人赵某某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同样的行为适用了不同的罪名;2、假烟的销售件数和条数存在差异,鉴定价格不准确。

辩护人徐某某认为,1、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部分单据属订货单,价格鉴定不准确,应进一步核实;2、被告人龚某某涉案金额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

2005年冬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通过客车和面包车运送伪劣卷烟制品(软红旗渠、散花、红金龙、松烟、白沙、黄某昌、金许昌等)总价值x.6元,销售给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李某乙等人,从中渔利。

2008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两人系夫妻)分别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和他人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软红旗渠、红金龙、襄阳、松烟等)总价值x.6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2009年冬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分别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软红旗渠、松烟、黄某昌、金许昌等)总价值x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2007年底至2008年底,被告人龚某某分别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和他人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软红旗渠、散花、红金龙、松烟、白沙、顺河、三峡、沙河等)总价值x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明知是假烟而销售给侯某某、龚某某、李某乙等人的时间、销售的途径、假烟的品种、数量、次数并从中获利的事实,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李某乙分别供述的情节相吻合;证人王××、徐××、赵××等40余人证言,分别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李某乙处购进假烟及品种、数量、次数的事实;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镇平县烟草局价格证明证实红旗渠等烟草制品的单价;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卷烟系假冒伪劣商标且伪劣卷烟;侯某某账单9张、龚某某账单49张,结合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单价从而计算出侯某某、张某某、龚某某销售假烟的数量、价值;结合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下线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单价从而计算出李某乙销售假烟的数量、价值;结合侯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龚某某销售假烟的数量、价值加张新献、郭文伟销售假烟的数量、价值从而计算出李某甲销售假烟的数量、价值;南阳市X镇平分公司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证实镇平县X镇副食城龚某某、张某某(侯某某)不具备卷烟零售资格;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根据线索查获李某甲驾驶的豫Dx五菱面包车及假烟的事实;根据李某甲的供述抓获龚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及李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x.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龚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潘某某认为本案的卷烟制品是否系假烟没有鉴定,经查,本案的部分卷烟制品已被鉴定为假冒伪劣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诸被告人对所销售的烟草制品系假烟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故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部分犯罪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其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根据其供述和辨认确认某某为其销售假烟的上线,并已上网刑事拘留,但该人尚未被抓获,其供述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实,故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与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赵某某提出本案定性不准,因本案法律适用存在法条竞合,依照较重的刑罚定罪量性,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诸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非法销售假烟的经营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事实及证据已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重新作出了确定。上述诸被告人均能够认识到犯罪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x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龚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没收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豫DZ3338五菱面包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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