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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

诉讼代理人梁军,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82年。2009年5月30日因无证驾车肇事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6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原阳县X乡X村祝玉的无号牌联合收割机,在禹州市X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重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原阳县X乡X村祝玉的无号牌联合收割机,将我致成重伤,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辩护人郭某某辩称:本案受害人车速高,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原阳县X乡X村祝玉的无号牌联合收割机,在禹州市X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重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主动向受害人赔情道歉,达成和解协议,先后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柒万零叁佰园整)。受害方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从轻、减轻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岳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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