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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1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0月刑满释放。2008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靖某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

1、被告人陈某某自2008年3月起,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向南昌一绰号“X”的男子先后购买得毒品共计90余克,除少量自己吸食外,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吸毒人员涂某甲海洛因60余克。同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向涂某甲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18克,在陈某某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2.01克。

2、2008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付某乙窜到广东省惠来县,从一绰号“X”约定将上述毒品交给陈某东。同月28日,陈某某、付某乙返回抚州市途经南城县收费站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麻古36粒(净重3.82克),冰毒0.76克。次日下午6时许,陈某东携毒品麻古2036粒(净重201.82克)、冰毒15.83克、海洛因132.12克回抚州市被抓获,毒品被查获。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4年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从贵州省三都县一韦姓男子处购得一支仿六四自制手枪。2008年4月,陈某某将枪借给游某某使用。同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游某某家将该枪查获。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涂某甲、付某乙、游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东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枪、弹性能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麻古2072粒(净重205.64克),冰毒16.59克,海洛因132.12克,贩卖海洛因60余克,非法持有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从陈某东身上查获的毒品系付某乙和陈某东购买,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部分毒品有大量掺假成份,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

1、自2008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向南昌一绰号“X”的男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共计90余克,除少量用于自己吸食外,多次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转卖给吸毒人员涂某甲海洛因计60余克。同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向涂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缴海洛因4.18克,随后侦查人员在陈某某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2.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涂某丙证言证实,近半个月他都是在陈某某处购买毒品。他买毒品时,就打陈某某手机。陈某某会将海洛因送到他住的地方来。有时一次买4克,有时一次买6克,前后共在陈某某处购买了60余克海洛因。

(2)证人涂某丙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涂某甲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20日将正在贩毒的陈某某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物品两包,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海洛因物品一包。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后,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18克。后依法对陈某某住处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2.01克。

(6)抚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以及住处查获的三包白色块状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共净重6.19克。(见诉讼文书卷17页)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自2008年3月起,他多次以每克海洛因310元的价格从南昌一绰号“X”的男子手中共购买得海洛因90余克,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卖给了涂某甲等人。涂某甲买毒品时先打他电话,然后他送到涂某丙住处。涂某甲一天要买4克左右海洛因,有时一天买6克,价格是350元每克。4月20日,涂某甲打他电话要买毒品,他送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身上携带的两小包毒品被查获,后民警还在他住处搜到一小包毒品。

2、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因陈某某身患艾滋病,抚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决定去外地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08年7月27日晚9时许陈某某伙同付某乙窜到广东省惠来县,从一绰号“X”约定将上述毒品交给同案犯陈某东。同月28日,陈某某、付某乙返回抚州市途经南城县收费站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麻果36粒(净重3.82克),冰毒0.76克。次日下午6时许,陈某东携毒品麻果2036粒(净重201.82克)、冰毒15.83克、海洛因132.12克回抚州市被抓获,毒品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付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陈某某找到他问其是否要毒品麻果,他答应买。7月25日下午6、7时许,陈某某把他叫到沿河路,要他一起去广东试货,他答应麻果质量好就从陈某某手中买500粒。7月27日他和陈某某赶到广东惠来县,陈某某联系好卖家。当晚11时许,他们和卖家在一宾馆见面,那人拿出20粒麻果让他试,他试过后觉得较好。双方分开后陈某某问他到底要多少,他答应先买500粒。7月28日6时许他和陈某某经汕头市回抚州。下午行至南城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干警从陈某某的挎包内搜出中华香烟盒装的毒品麻果。

(2)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8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从其身上搜缴疑似毒品麻果8包共36粒及冰毒二小包。

抚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8包红色圆形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送检2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3)同案犯陈某东供述,2008年7月26日晚10时许,其弟陈某某把他叫到家中称公安机关对其盯得很紧,其得了艾滋病,只有靠卖点毒品赚钱以后留给儿子用,目前有人急着要“果子”,问他能不能帮其带一次毒品回抚州。他答应后陈某某交给他1000余元路费,又称二个人目标大,要分开走,叫他27日先乘车去广东汕头市等。27日晚9时许他从南丰赶到汕头,在汕头市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称已经联系好买家,明天会有人打他手机并将毒品交给他,然后他直接带回抚州就可以。28日早上6时30分许,陈某某又打他手机告诉要他赶到惠来县,称上午有人会和他联系,将一袋东西交给他,他直接带回抚州就可以。28日上午11时许,他按陈某某安排与一名叫“阿东”广东男子联系好后,“阿东”将一包黄某塑料袋装的一包东西交给他。他打开袋子看见里面有数层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药丸,约2000个,一块袋装长方形块状固体,一包内装味精状白色晶体“好日子”香烟盒。之后他途经广东梅州、江西瑞金回抚州,29日下午到达抚州工业园区X路段,下车后在公交站台等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携带的毒品全部被查获。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陈某东身上搜缴红色药丸状固体颗粒二包共计2036粒,棕黄某块状固体一块,白色结晶体一包,车票四张(汕头至惠来、汕头至梅州,梅州至瑞金、瑞金至抚州)。

(5)江西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包红色药丸状固体颗粒共计2036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4.97%,净重201.82克;送检1包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海洛因含量为13.97%,净重132.12克;送检的1包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5.29%,净重15.83克。

(6)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陈某东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该证据能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陈某东的供述。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31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7月26日晚10时许,他将哥哥陈某东叫到家中,告诉陈某东公安机关对其盯得很紧,其又得了艾滋病,只有靠卖点毒品赚钱以后留给儿子用,以前帮他带货的人不敢做,他要陈某东去广东帮他带一次货回来,陈某东答应。他又称二个人目标大,要分开走,叫陈某东从南丰或者南城出发去广东汕头市,回来的时候从广东梅州、江西瑞金等地返回抚州。27日陈某东经南丰县到达汕头市。7月28日早上他要陈某东赶到惠来县,和一个叫“阿东”的广东男子联系,该男子会将麻果给陈某东。28日中午,陈某东告诉他拿到了毒品。他要陈某东将毒品带回抚州。他于28日和付某乙返回抚州市途径南城县收费站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麻果36粒(净重3.82克),冰毒0.76克。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3年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从贵州省三都县一韦姓男子处购得一支仿六四自制手枪。2008年4月,陈某某将枪借给游某某使用。同年9月2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交代,公安机关在游某某家将该枪及两发子弹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游某某证言,他和陈某某一起吸毒认识后,得知陈某某有枪,并提出向其借来玩。后陈某某将一把仿制六四手枪借给他玩耍。

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根据游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游某某住处查获的仿六四手枪一支及子弹二发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其借给游某某的仿六四自制手枪。

4、抚州市公安局枪弹性能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类枪形物属于以火药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3年他和朋友陈某宁到贵州省三都县,他和陈某宁从一喊名“老韦”的手中各购买了一把仿六四手枪,每把手枪送五发子弹。2008年4月一天,他和游某某一起吸毒时,游某某向他借枪用,并答应以后请他吸毒。过了几天,他将买来的仿六四手枪及二发子弹借给了游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从陈某东身上查获的毒品系付某乙和陈某东购买,其不知情。经查,证人付某丁证言和同案犯陈某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于牟利的动机,提出去广东省购买毒品,之后要付某乙一起去汕头市试毒品。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指使陈某东将购买好的毒品帮助运输携带至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足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部分毒品有大量掺假成份,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查,该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满足自身毒瘾需要,贩卖毒品海洛因66.19克余,后为牟取暴利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麻果2072粒(净重205.64克),冰毒16.59克,海洛因132.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仿六四手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为贩卖毒品指使他人从广东省将毒品携带运输至江西省抚州市,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其贩卖麻果、海洛因毒品纯度较低,对被告人陈某某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或裁定宣告、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毒品及仿六四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素阳

审判员孙卫民

代理审判员岑丽琼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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