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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焦某乙不服房地产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焦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焦某甲、第三人焦某乙之姐。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焦某乙不服房地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5日立案,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王某某,第三人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份,经原告申请,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为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坐落在叶县X镇X路。原告投资近三万元将房屋建成,而在2009年4月份得知,被告将归原告所某的房屋所某权办在了焦某乙的名下,并为焦某乙颁发有[叶房私字第零伍壹叁玖号]房权证。在之后的数月时间内,原告多次找村、镇等相关部门,均称系审查不严,工作失误,错误地为焦某乙办证出具了证明,而为焦某乙办理了叶房私字第零伍壹叁玖号房产所某权证。综上,经原告申请规划宅基并建造房屋,后由于被告以及北关居委会审查不严,工作失误,错误为焦某乙办理了房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焦某乙颁发的[叶房私字第零伍壹叁玖号]房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焦某乙在叶县X路拥有房产一处。1997年4月9日,第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并提供了乡村建房许可证、对房屋四面墙界进行了申报。叶县北关居委会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并对房屋四面墙界进行了调查。在房屋有合法依据、四邻无争议、四至墙界清楚的情况下,同意申报。后由昆阳镇人民政府予以复核,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某权证(叶房私字第x号)。二、叶县房地产管理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焦某乙颁发房屋所某权证(叶房私字第x号)的行为,符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城镇房屋所某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某,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焦某乙颁发房屋所某权证(叶房私字第x号)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焦某乙颁发房屋所某权证(叶房私字第x号)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记账联),证明争议的房产宅基地的申请人是焦某甲;2、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6月19日规划给焦某甲宅基地一处,收宅基地使用费400元;3、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给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焦某甲在1995年6月19日经批准,规划宅基地一处,建房后,因审查不严,工作失误,错误地为焦某乙出具了证明,即叶房私字第零伍壹叁玖号房产证,该证应予撤销;4、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5、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给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同上;6、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诉争的房产在建造时,原告出资x元,焦某乙认可。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请予审查。第三人焦某乙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均属虚假,交款条是底联,发票联由其母亲高凤保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有房屋所某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1997年4月9日第三人焦某乙对本案所某及的房屋申请办证,且在10月9日至10日,北关居委会、昆阳镇政府出具了审查意见,并在10月10日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证书;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证明1997年4月9日北关居委会和昆阳镇政府对焦某乙申请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平面图,并出具了审查意见;3、乡村建房许可证,证明昆阳镇政府给焦某乙颁发乡村建房许可证是1997年4月9日;4、房屋所某权证存根,证明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资料审查后颁发的证件;5、焦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焦某乙在申请颁证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身份证;6、相关法律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办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某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房产登记的管理机关,且对本案所某及的房屋进行登记和颁证的职责,上述颁证程序合法。原告焦某甲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与其最初的申请人主体不符。第三人焦某乙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焦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证是经过审查后颁发的;2、焦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高凤(焦某甲、焦某乙之母)、焦某香(高凤之女)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所某及的房产是焦某乙所某,规划时高凤交款以焦某甲的名义要的宅基,房屋是焦某乙盖的,盖房时焦某甲没有拿钱。被告对第三人所某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所某某证言不属实。

根据以上双方的诉辩意见、所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997年4月9日本案第三人焦某乙向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其坐落于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昆北路的房屋产权证,同时按照要求提交了乡村建房许可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现场查勘表和叶县北关居委会、叶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于1997年4月10日为焦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某权证(叶房私字第x号)。焦某乙在该房产内居住至今。2009年4月份,原告焦某甲与其母亲高凤、弟弟焦某乙的其他民事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后原告焦某甲以该宅基是为其自己规划、房屋为自己所某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焦某乙颁发的[叶房私字第零伍壹叁玖号]房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本案所某及的房产进行登记和颁证,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办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某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之规定,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焦某乙颁发[叶房私字第零伍壹叁玖号]房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仅以北关居委会收取其宅基地使用费的收款底联及没有经手人的北关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叶房私字第零伍壹叁玖号]房权证所某及的房产。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叶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叶房私字第零伍壹叁玖号]房权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翠平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沈郁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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