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宜行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郴州市x号,医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姨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宜章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宜章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宜章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宜章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2日,被告宜章县公安局所属沙坪派出所以龙某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扣押了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并将宜公(沙)刑扣字(2008)第X号宜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送达给龙某戊,扣押清单盖有宜章县沙坪派出所的公章,直至同年7月18日才将被扣车辆移交北湖区法院。被扣小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李某甲,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受理故意伤害治安行政案件登记表。2、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的宜公(沙)刑扣字(2008)第X号扣押清单。4、对龙某丙二份询问笔录。5、龙某丙关于湘x小车由沙坪派出所暂时保管待离婚案宣判后再处理的申请。6、北湖区法院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采取的一种扣押措施,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且在扣押期间,被告依据龙某丙申请对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予以保管是合法的。

依据的法律、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月12日晚,被告宜章县公安局非法将原告私车别克凯越湘x扣入沙坪派出所,直至同年7月18日才将被扣车辆移交北湖区法院,非法扣押小车共计188天。期间,被告工作人员还多次使用被扣车辆,造成被扣车辆6次交通违法记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以下直接损失:1、名誉损失费x元;2、小车被扣期间损失:保险费672元(全年1305元)、养路费700元(100元/月)、车内物件丢失5228元(全羊毛坐垫4688元,香水瓶280元,抱枕160元,雨刮器100元)、车辆损耗费9400元(年机械磨损12%),共计x元。3、小车被扣期间对原告工作、生活造成的损失:交通费4560元(含往返宜章借用他人小轿车100元×14次=1400元,每日上下班、半夜加班的士费5元×2次×188天=1880元,去省公安厅、省人大、省政法委等部门坐湘高速110元×2人×2次=440元,住宿330元,长沙的士费120元,餐费90元,去市人大、市政法委等部门的士费300元)。打印复印费380元,洗相片费260元。共计5200元。4、道路通行费430元。5、诉讼费1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扣押清单。3、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湘x小车登记信息。5、市公安局答复意见书。6、宜章县公安局致市人大回复。7、市公安局至湖南红网回复。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交通违法记录信息表。10、道路通行费、打印费、洗相片费票据。11、湘x小车相片。

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李某甲与其妻龙某丁闹离婚发生纠纷,其小孩由原告的姨妈曾某某帮忙照顾。2008年1月7日11时,龙某丁为争小孩的抚养权,携其弟龙某戊等人欲将其小孩从曾某某的住处沙坪某小学带走,遭到曾某某及其儿子的阻拦,双方推拉中造成曾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沙坪派出所接到鉴定后,当即制作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开展刑事案件初查工作。同月12日晚,燕泉派出所将涉嫌1月7日伤害曾某某的龙某戊及其驾驶的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移送沙坪派出所处理,沙坪派出所当天晚上即将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进行了扣押。并且龙某丁也同意将该车暂交沙坪派出所保管,待离婚案件处理时一并处理。其后,沙坪派出所虽然有擅自使用被扣车辆的现象,但使用过程中既未损坏该车的任何车内部件,也未造成车辆损耗,更谈不上对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人龙某丁出庭作证: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是我父亲在我与原告结婚时送给我的,虽然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但该车一直由我使用,养路费和保险费都是我在买。该车车内没有羊毛坐垫,也没有抱枕和香水,只买了价值一百多元的普通坐垫,香水早就用完了,雨括器确实是后面坏的。去年3月10日,我自愿写了一份申请,要求沙坪派出所保管此车,目的是为了避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直到法院宣判离婚结果后,再将车交给法院判定的一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刑事案件立案审批文件,此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刑事案件立案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扣车行为属刑事侦察手段。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是被告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6、7、8份证据,其中第2、3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其余证据被告庭审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质疑,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本案证据。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第9、10、11份证据,被告对第9、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相片不能证明被扣小车在被扣期间有物品丢失和损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与证人龙某丙证言相佐证,可以证明被扣小车在被扣期间损坏了雨括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其妻龙某丁因离婚发生纠纷,尔后将其小孩交由原告的姨妈曾某某帮忙照顾。2008年1月7日11时,龙某丁携其弟龙某戊等人去原告的姨妈曾某某的住处沙坪某小学接其小孩,遭到曾某某及其儿子的阻拦,双方在争抢小孩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曾某某受伤。沙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干警前往沙坪某小学进行处理。2008年1月9日,沙坪派出所对曾某某受伤害一案填写了《治安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加盖了沙坪派出所的公章,但无案号。2008年1月10日,沙坪派出所接到曾某某的轻伤鉴定后,当即制作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加盖了沙坪派出所的公章,并着手进行刑事案件初查工作。2008年1月12日晚,原告妻弟龙某戊驾驶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即报警称有人偷车,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调查,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而原告与龙某戊的姐姐龙某丁因争带小孩发生纠纷,燕泉派出所遂认定龙某戊偷车事实不成立,并将车给了原告。当天晚上,燕泉派出所将涉嫌2008年1月7日在宜章县沙坪某小学伤害曾某某的违法嫌疑人龙某戊移送沙坪派出所处理,原告也驾驶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一同前往沙坪派出所,沙坪派出所当天晚上将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进行了扣押,并将盖有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公章的宜公(沙)刑扣字(2008)第X号宜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送达给龙某戊。2008年1月13日,沙坪派出所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召集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阶段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由龙某戊之父龙某忠垫付医药费x元,待曾某某伤愈后,双方再协商处理。2008年3月6日,沙坪派出所再次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而导致调解失败。2008年3月10日,龙某丁将《关于湘x小车由沙坪派出所暂时保管待离婚案宣判后再处理的申请》送交沙坪派出所,委托沙坪派出所暂时保管该车,待离婚案件处理时一并处理。2008年4月1日,北湖区法院受理了自诉人曾某某的刑事自诉案件,并由郴江法庭审理。2008年7月18日,龙某丁因与原告之间的离婚案向北湖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北湖区法院依据龙某丙申请,裁定扣押了原告与龙某丙共同财产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当日,被告将扣押车辆移交北湖区法院。

另查明:1、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未参与2008年1月7日曾某某被伤害案件。2、2008年3月8、9、10、18日,湘x小车被扣期间,沙坪派出所干警擅自使用被扣车辆,并发现6次交通违法记录。3、湘x小车被扣期间的损失如下:养路费700元(2008年1---7月,100元/月)、道路通行费430元、打印费380元、洗相片费260元、车内物件损坏费100元、车辆使用损耗费200元,共计2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扣押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刑事侦查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是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该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关刑事立案审批文件。2、公安机关在办理曾某某被伤害案件时,是作为一般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问话、调解。3、北湖区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了自诉人曾某某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告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北湖区法院。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扣押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属于刑事侦察手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是错误的。同时,被告的扣押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郴州市北湖公安分局燕泉派出所经调查认定,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而实际上该车是原告与龙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龙某戊的姐姐龙某丁因争带小孩发生纠纷,遂认定龙某戊偷车事实不成立,并将车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将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扣押后,直接将扣车清单送达给龙某戊,显然,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2、龙某丁、龙某戊等人并没有驾驶被扣押车辆参与2008年1月7日的曾某某被伤害案件,即该扣押车辆非违法案件的作案工具,扣押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属原告与龙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公安机关依据龙某丙申请保管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超越职权范围。另,被告所属沙坪派出所干警擅自使用被扣车辆违反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赔偿其名誉损失费、保险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其车内物件丢失、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年机械磨损12%赔偿其车辆损耗费9400元,因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沙坪派出所违规使用该车的次数,酌情赔偿200元。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所负担的50元诉讼费,这是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被驳回后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国家赔偿部分不愿调解。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公安局扣押湘x别克凯越小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李某甲养路费损失700元、交通费430元、打印费380元、洗相片费260元、车内物件损坏费100元、车辆使用损耗费200元,共计207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蒋均太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