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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4岁。

被告智某,男,33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孩。2002年被告家庭建楼房底上四间,2005年购买雷沃货车一辆、在大路李乡购有两间门面房,但至今没有分家。由于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年初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女儿抚养及依法分割家中共有财产。

被告智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2日在上蔡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智某琼,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智某琼,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原、被告家庭共同购买雷沃货车一辆,在大路李乡政府东侧购买两间门面房。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原告其弟共五人共同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部、冰箱一台;原告婚前所带嫁妆: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存放于被告家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愿抚养婚生女,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以冲抵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人王某乙证言,本院对智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在本案在庭审中,放弃子女抚养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以冲抵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智某离婚。

二、婚生女智某琼、智某琼由被告智某自行抚养。

三、家庭共有财产:雷沃车一辆、大路李乡两间门面房的其中王某甲应分得部分及原、被告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脑一部、冰箱一台归被告智某所有,以冲抵混生子女抚养费。

四、原告王某甲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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