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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成年。

原告苗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紧张为由,在其处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时间三个月,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一辆迈腾轿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就被告所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月息叁分,时间3个月。用一辆迈腾轿车抵押,车牌号为豫x号。(车全套手续,钥匙两套)借款人:罗某某2010年7月X号”,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22万元,月息3分,时间3个月,并以被告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

2、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牌迈腾轿车系被告罗某某所有。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苗某处借款2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时间3个月,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迈腾车作质押。当日,被告将豫x号牌车及该车的相关手续及两套车钥匙交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借款还给原告,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和原告约定“用一辆迈腾轿车抵押”,虽然表述的是“抵押”,但因被告将该车转移给原告占有,实际上是动产质押,原告享有的是动产质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车优先受偿,即可以豫x号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0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且原告有权以豫x号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某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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