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纪丹、杨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园林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银生,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某,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人员。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我队接到洛阳市园林局洛浦公园东大门北侧回填沙砾石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00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决算单。工程总造价为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了x元,剩余x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不能做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承接的工程系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分包而得。工程处做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工程款的适格被告应为工程处而不是答辩人。原告所诉的工程系财政投资项目,依据合同该工程价款应以财政审核的价款为准。答辩人已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建设工程处。并在合同中注明,本工程不得转包。工程处非法转包工程给原告,其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依据答辩人与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约定,“最终决算以财政审核为准”,据此原告也不能依据双方《决算》来主张工程款。
查明,2001年6月20日,洛阳市洛浦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做为建设单位,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做为施工单位就洛阳市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大门北侧回填砂砾石工程完工后,洛阳市洛浦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进行了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2年5月22日,原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做为施工单位向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申请支付工程款。同年同月27日,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是挂靠在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做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实体提起民事诉讼,其主体是适格的。但所诉的对象洛阳市园林局,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决算也非双方进行,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也不是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园林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要求被告洛阳市园林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9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寿立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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