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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l981年4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l967年10月11日。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减振器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与丹江减振器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泽奇、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2009年10月从电视上得知被告减振器公司招工,就联系其亲戚,即在该公司任车间主任的被告李某某,向其提出工作要求。李某某口头通知原告于20O9年l0月l0日上午进厂观看。20O9年l0月l0日上午李某某带领原告进入自己所在的车间,观看了工作流程及强度,并告诉原告如果认为工作可以就准备相关报名材料。于上午11点钟左右原告出厂区。下午原告向该公司门卫称系该厂工作人员自行进入车间,约下午四点钟左右,其左眼突然被车间的飞溅物击伤。被告李某某及车间的其他人员急忙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5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次,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4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张文红(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及其家人因往返于淅川——南阳之间而支付交通费300元。2010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眼外伤残致左眼视物不见属于伤残七级。原被告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0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7元。

原审另查明:杨某某之母石秀兰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帆。被告丹江减振器公司在电视上播放的招工广告留下的联系方式是该公司人事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电话。按照该公司规定,通常招工程序为欲参工人员先到人事部报名、体检、岗前培训、合格后进入车间工作。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无权私自招工。该公司对厂员工发放厂牌,进入厂区员工应向门卫出示厂牌。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应聘工作当按照公司的招工要求报名。车间是生产重地,机械加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杨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在没经过培训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进入车间的危险性,因此她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丹江减振器公司制定厂规,设有门卫,并对厂内的工作人员发放厂牌,其门卫及其他工作人员没严格履行职责,执行厂规,使杨某某进入车间发生损害,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虽然违反厂规,上午私自带领外人进入车间,使原告下午进厂有可能性,但他与被告丹江减振器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外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丹江减振器公司的过错,二者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对等责任,即被告丹江减振器公司承担原告杨某某损失的5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损失的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47元。2、误工费,原告2009年10月10日受伤,2010年5月11日被鉴定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其误工损失为4806.96元/年÷365天×210天=2765.6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由其丈夫张文红护理,护理费为x.65元/年÷365天×35天=1378.1元。4、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增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可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的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40%=x.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杨某帆,抚养费为3388.47元/年×9年×40%÷2=6099.2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不属于原告的现扶养对象。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合计x.05元,被告丹江减振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某某x.03元。

原审法院判决: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合计x.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淅川丹江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自己已在车间体验了劳动,下午又进入车间按规程操作机床无任何人持异议,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受伤住院,营养费无需医院证明;原判精神抚慰金x元过低;上诉人母亲已达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上诉称:杨某某系进厂报名参加招工人员,上诉人的门卫不可能制止其进入厂内,杨某某明知机械生产车间有一定危险性却擅自进入,应自行承担后果,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杨某某是否系擅自进入车间;2、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3、上诉人杨某某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母亲石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称事故发生当天是车间其他工人让其下午直接到车间工作的,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陈述也明显不符合企业通常的管理规范,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上诉人杨某某到车间体验工作后,原审被告李某某已告知其如愿意应聘可到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人事部门按招工程序报名,另外,上诉人杨某某是从电视台发布的丹江减振器公司招工公告中得知招工消息的,该招工公告中也明确说明了负责招工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上诉人杨某某如应聘,应到丹江减振器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下午又进入生产车间,应属擅自进入。

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上诉人杨某某系到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应聘的人员,必需进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故门卫允许其进入并不构成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的过错。但上诉人杨某某又在车间内被飞溅物击伤,该车间仍属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的管理范围,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存在管理漏洞,对外来人员进入带有危险性的生产车间未及时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对上诉人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车间位于相对封闭且设有门卫的公司院内,并非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上诉人杨某某进入公司后,本应按招工要求到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但其却擅自进入生产车间。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到生产车间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其在事故发生的上午也已进入过车间体验工作,对车间具有的危险性应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其擅自进入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有明显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双方具有同等过错,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应对上诉人杨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存在争议的相关损失的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杨某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之母石秀兰生于X年X月X日,并未达到55岁的退休年龄,上诉人杨某某也未提供石秀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石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应在综合考虑全部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直接确定数额,原审将精神损失纳入上诉人杨某某的损失总额再根据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的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情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重新确认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应向上诉人杨某某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2765.64元、护理费1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杨某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99.24元,上述损失合计x.05元,由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赔偿50%为x元,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还应赔偿上诉人杨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丹江减振器公司共计应赔偿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某某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56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650元,上诉人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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