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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陕西省咸阳交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贾某某、范某某、程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咸阳交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

委托代理人黄某润,陕西省润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范某某,又名范X,女,生于X年X月X日,二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咸阳交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交运公司)、贾某某、范某某、程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咸阳交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指定西峡县人民法院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钱某,陕西咸阳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润、贾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洪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9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陕西省交运公司所雇佣司机周俊红驾驶陕x-陕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x+800M处,因措施不力与同向行驶在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贾某某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贾某某及乘坐人范某某不同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西坪卫生院抢救,后又被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贾某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双肘皮肤挫裂伤;范某某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肝挫裂伤;3、脾破裂;4、头外伤;5、左侧肋骨骨折;6、双侧血气胸;7、骨盆骨折;8、左膝关节挫伤,腓骨骨折;9、右侧外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贾某某入院治疗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4日,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279.60元。原告贾某某出院后于2008年4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程某进行鉴定;结论为贾某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下降,属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范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8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胫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至2008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后需二次手术解除内固定;2、院外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范某某两次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50元+8692.20元合计x.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46元,总计支付医疗费x.16元,共住院246天。2008年4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身体伤残程某进行鉴定,结论为:范某某脑损伤致脑部塌陷和脑膜增厚粘连影响呼吸功能属五级残,脾切除术后,脾缺失属八级残,腹部消化器官伤后不同程某消化功能属八级残,骨盆和左下肢多发损伤致左下肢运动功能不全属七级残。综合赔付指数为70%,需部分护理依赖,并支鉴定费900元。

另查:贾某某系西坪镇一中高级教师,每月工资为2013元。范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在西坪一中承包食堂,月工资最低为1400元/月。范某某购买医疗器械共花费用1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公司交x元押金,并在西坪卫生院交医疗费1084.2元。关于原告范某某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范某某身体损伤状况及其治疗原则可知,其后期仍需以下治疗:1、解除骨折内固定;2、纠正消化不良状况,预防肺部感染;3、左下肢康复治疗。范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为x元。

一审另查明:肇事车陕x一陕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程某某于2002年5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申请人交运公司处购买的,付款期限至2005年4月28日。程某某于2005年4月27日将该购车款项全部付清。交运公司在与程某某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第三条规定:“在乙方(程某某)分期付款没有付清前,甲方(交运公司)保留本合同项下车辆所有权,车户临时登记在甲方名下。在分期付款全部交清后,乙方方可办理转户手续,本合同同时失效。”车款付清后,该车仍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由程某某每年向交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费用,由交运公司为该车办理保险事宜。肇事司机周俊红系被告程某某雇佣。经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到陕西省成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核实周俊红的驾驶证于2008年5月15日,因逾期未换证被陕西省成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注销。2008年2月26日被告程某某将肇事车辆以x元卖与他人。交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为陕x投交强险保额6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陕x挂车投交强险保额6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程某某依照与申请人交运公司签订的按揭购车合同的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申请人交运公司的陕x-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自程某某交付首付款后,双方之间即购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程某某即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双方约定,在程某某没有交清全部车款前,申请人交运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系债权人交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但交运公司并不是该车的法定所有权人。自2005年4月27日程某某将全部车款付清之时,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即履行终结,交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保留权亦即消除。虽然该车辆在双方合同履行终结后未办理所有权过户变更登记,但程某某则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合同终结后被告程某某一直以交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业务,并向交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之间应是一种挂靠关系。因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司机周俊红负全责,因此,被告程某某作为周俊红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申请人交运公司作为管理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二者并应互负连带责任。由于申请人交运公司为陕x一陕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肇事司机周俊红在肇事时属有证驾驶,因此,被告中国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的肇事车辆陕x一陕x主、挂车辆造成被申请人贾某某、范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辩称因为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是分开挂牌和投保,且挂车未肇事,所以对原审原告的赔偿,只能由主车保险赔付,其该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肇事车辆的主、挂车虽然是分别登记的两个不同行车牌照及分别投保的单体运输工具,但该主、挂车在营运中系连为一体,互相依托的整车,在运动中相互作用。贾某某、范某某的伤害虽系主车直接碰撞所致、但与挂车在运动中的惯性力亦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其辩称理由有悖物体运动学原理,对其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其在对本院调取成阳市车管所出具的“周俊红驾证注销信息资料”进行质证中,对该书证有异议。理由为:其公司调取的周俊红的驾驶资料也是从交警部门获取的。其次,法院调取的该书证也能证明周俊红属无证驾驶。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因其获取的资料上仅显示周俊红的驾证被注销,但并未显示何时被注销,而本院调取的资料显示周俊红的驾证因逾期未换证于2008年5月15日被咸阳市车管所注销,而本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据此,证明周俊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有证驾驶。故本院对渭南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贾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范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贾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6279.6元;2、误工费1400元;3、护理费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30元;5、伤残赔偿金x.10元;6、鉴定费500元。原告范某某项损失为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230元;4、护理费6150元;5、伤残赔偿金x.70元;6、后期护理费x元;7、残疾器具1260元;8、鉴定费900元;9、后续治疗费x元。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x.70元;原告范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x.10元。原审中本院对原审二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以“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标准,即以河南省统计部门统计2007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定并无不当。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因此,对申请人及被告程某某、渭南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以“河南省道路事故赔偿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陕x、陕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保险55万元的范某内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x.7元,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x.10元,二人共计x.80元。其中:从12万元交强险中赔付给贾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给范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其余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从55万元商业险中予以赔付。2、如若,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审申请人交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再审被告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二人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贾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申请人交运公司已付医疗费等,从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贾某某、范某某的x.80元中凭相关票据予以扣除。原一审诉讼费9514元、保全费1020元,由贾某某、范某某承担2534元,交运公司承担2400元,程某某承担5600元,再审诉讼费9514元,交运公司承担2000元,程某某承担4514元,渭南保险支公司承担3000元。

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原再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适用相关法律明显错误。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仅是因为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主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该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与上诉人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而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做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赔偿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并受《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束。可是,本案原再审判决主文中所依据适用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均是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条款,没有一条是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条款。显然,在该判决的主文中关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的判决存在着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再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以本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随着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的《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及该条例第45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得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强险与《保险法》中规定的三者险完全是不同的两种保险,其应当各自分别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制约和调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2006)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2006)X号明传各一份的解释及规定中也明确了商业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前述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只针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其直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所以,本案原再审判决主文中依据适用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来对《保险法》中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适用和调整,并判决上诉人对受害第三人直接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受害第三人的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过错,同时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是被追加进来的,且承担保险理赔的性质也属于保险合同相对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的转移和补偿。同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违背相关立法宗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显失公平的。4、本案中驾驶承保车辆的司机周俊红驾证证档案号与本人不一致,且驾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已超期,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依法不应由我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咸阳交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大小以车辆所有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某大小为依据,原审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审让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4、驾驶人周俊红的驾驶证于2008年5月15日注销,在此之前的驾驶行为仍属有证驾驶,不应视为无证驾驶。

贾某某、范某某辩称,完全同意陕西咸阳交运公司的代理意见,保险公司无论在交强险内或是商业险中均应承担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关于肇事司机周俊红的驾驶是假证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人状中未提及,而是在庭审中提出,依法不应审理,且西峡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咸阳市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周俊红的驾驶证系逾期未换证而于2008年5月15日注销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依据周俊红驾驶证上的档案号调取的资料否认周俊红的驾驶资格不成立,对范某某的护理依赖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问题,一审中未提及,上诉状中亦未提及,故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既然买了保险,法律是以人为本,最终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2、本案中判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由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承担是否合法3、本案诉讼费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确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不全面应予纠正。(2)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应否予以受理的问题,因程某某所有以咸阳交运公司名义投保的车辆在向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理赔成本,及时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审查处理并无不当,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不矛盾。(3)关于程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周俊红是否系无证驾驶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俊红系1989年9月5日即领取驾驶证的驾驶员,只是因该证到期后未及时检验逾期未换证导致于2008年5月15日被注销登记,故周俊红肇事时不应视为无证驾驶。且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咸阳交运公司投保时对此情况未以醒目的标志或口头告知的方式予以说明,即便其格式条款中有“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也因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归于无效,故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依此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原审关于诉讼费用的判决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够全面,判条亦欠明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再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二、四、五条。

二、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再字第X号判决第三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陈某丽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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