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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职某某、南阳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南阳市环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建工集团。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南阳建工集团清欠办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职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职某某不服,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再审,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宛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宛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职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阳市环城建筑物资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陈某某系业主,被告职某某系被告建工集团的职某。经建工集团聘任,任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经理。南阳高新区X村X组童装厂工程(简称童装厂工程)、南阳市交通局住宅楼工程(简称交通局工程)和南阳市人民政府住宅楼工程(简称市政府工程)均为建工集团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后,再与职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职某某承建。职某某承包工程后,自2002年7月20日起,在陈某某经营的南阳环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租用钢管、扣件等使用,钢管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扣件按每个每天0.013元计算。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职某某承建的童装厂工地租用陈某某租赁站的钢管x.5米、扣件8816个。2003年12月19日,职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志川经理:关于童装厂综合楼所用陈某某钢管、扣件、钢模等物资租费共计玖万元整(x.00元),所有设备及租费全部结清,以此条为准。请王经理见字给予办理,将此款支付给陈某某。南阳建工集团童装厂项目部职某某2003.12.19。\"该证明条下边有赵明鸣(陈某某妻子)签的“童装厂总合楼租赁费”字样。陈某某持此条向王志川要款,但王志川未付此款。

陈某某与职某某于2003年8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钢管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扣件按每个每天0.013元计算,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待工程结束完毕后,结清一切租赁费并按时归还所租物资,如不及时结清租赁费,将收取总租赁费的10%的滞纳金。2003年8月13日至2003年12月11日期间,职某某承建的交通局工地和市政府工地租用钢管9700.5米、扣件x个。按协议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为0.013元计算,钢管的租赁费共计x.85元,扣件的租赁费共计x.24元,两项合计x.09元。职某某在2004年4月11日至2006年元月28日期间,陆续向陈某某支付租赁费共计x元,故职某某欠陈某某租赁费为x+x.09-x元=x.09元。按照协议约定的“待工程结束完毕后,结清一切租赁费及按时归还所租物资,如不及时结清租赁费,将收取总租赁费的10%的滞纳金。”,故,职某某仍欠陈某某滞纳金(x元+x.09元)×10%=x.1元。另查明,2003年9月27日至2006年11月27日期间,职某某共归还陈某某钢管x.5米,完整扣件x个,不完整扣件478个。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职某某对涉及交通局及市政府工地多退的钢管及扣件当庭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职某某在原一审过程中未提出反诉请求,合议庭认为在本次再审中,职某某的反诉不属本次再审的范围,故合议庭对职某某本次反诉请求当庭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职某某2002年7月20日之间的口头协议及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①关于职某某给陈某某所写证明的性质,本院认为,职某某给陈某某写的证明,其内容是对童装厂工地的租赁物及租赁费的结算,包括应返还的租赁物和租赁费,共计x元,是职某某对陈某某所负债务的证明,但职某某要求自己的债务人王志川向陈某某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职某某出具证明,让陈某某向自己的债务人王志川索要九万元的行为是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在王志川拒绝向陈某某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职某某仍负有向陈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陈某某有权向职某某索要该x元。②关于该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x元债务形成于2003年12月19日,由于职某某在2004年4月11日至2006年元月28日期间,陆续向陈某某支付租赁费共计x元,该行为系职某某自动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陈某某于2006年8月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职某某写给陈某某的证明内容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陈某某提出的x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③关于建工集团对该笔租赁费承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童装厂工程、交通局工程、市政府工程均为建工集团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再与职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职某某在承包工程后,向陈某某租赁建筑物资,并以个人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并不认识职某某,也不知道职某某是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经理,故职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因此建工集团对职某某所欠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职某某应对所欠陈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某某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职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租赁费x.09元,滞纳金x.1元,两项合计x.1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元,陈某某负担2000元,职某某负担2574元。

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未判决职某某偿还欠我钢管4006.5米及每天产生的租赁费不当,二审应通过兑帐予以认定和判决;2、未让南阳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显属不当。职某某的行为是职某行为,南阳建工集团也认可职某某承包工程的行为是职某行为,故应判决建工集团对职某某所欠全部租赁物、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职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关于童装厂所用陈某某租赁费用经清算折款x元后已由陈某某同意向王志川追要,该债务已发生转移,我不应承担责任,且该债权向我追要早已超诉讼时效。2、该x元债务已结清在前,双方约定承担滞纳金的协议在后,故不应当承担x元的10%滞纳金。3、关于交通局及市政府工地,至2004年工程结束之日,双方算帐仅欠租赁费x元,我已还x元加上陈某某2000元借款双方已结清。4、上诉人在一审再审中提出反诉是正当权利,一审以原审未提出反诉不予受理不当,应合并审理。

南阳建工集团辩称,职某某系内部承包工程,职某某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我单位不认识陈某某,也从未委托或授权职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陈某某所诉职某某欠钢管4006.5米及相关租赁费是否成立。2、南阳建工集团是否应为职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职某某所欠陈某某的9万元应否作为已发生债务转移至王志川;4、陈某某的租赁费的清算是否准确适当。5、职某某的反诉是否成立,一审应否予以受理。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职某某与陈某某产生的租赁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口头协议或签订书面租赁协议都是租赁合同的一种,都是合法有效的,关于童装厂工地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并有陈某某所持职某某所写的请求王志川支付的条据为证。因王志川拒绝付款,该债务转移未实现的违约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关于交通局及市政府家属楼工地的租赁费用经一审核算,职某某于2003年8月13日至2003年12月11日租用陈某某钢管9700.5米,扣件x个,而于2003年9月27日至2006年11月27日归还陈某某钢管x.5米,扣件x个,故陈某某上诉所称职某某仍欠4006.5米钢管及相关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称要求二审重新兑帐的理由亦不有成立。双方一审中经清算职某某共欠陈某某租赁费x.09元,职某某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支持。因职某某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应按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职某某上诉称童装厂所欠x元不应支付滞纳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职某某虽与陈某某进行了结算,但至今未付款,事后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故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是公平的体现,符合双方的意志表示。原审作为所欠租赁费的总额判决一并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因职某某在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未依南阳建工集团的身份出现,且南阳建工集团亦无书面委托或授权,职某某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也没有使陈某某有理由认为是与南阳建工集团所签租赁协议,且该行为符合建筑市场的一般行业惯例和规则,故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让南阳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妥。综上,陈某某与职某某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陈某某、职某某各负担4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陈某丽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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