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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X乡县X村民。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陕x号货车行驶至西汉高速下行线酉水X号隧道入口处时(洋县路段),车辆与其前方同车道内李红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陕x号货车失控后将车内乘员李涛甩出车外,车辆继续前行,又与隧道入口处挡墙发生碰撞,将李涛夹于挡墙与车辆之间,致使李涛受重伤,造成两车及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李涛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涛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强无责任、李涛无责任。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肇事方与受害人李涛之近亲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涛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3万元,并赔偿了豫x车辆损失660元,货物损失x.6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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