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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医院诉称:2008年8月6日,其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投保项目为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x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x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

2008年8月19日,患者张XX以“出疹5天、发烧3天”为主诉到其医院就诊,经治疗,病情有所加重,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2008年8月20日19时30分张XX出院,次日上午11时30分入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并于当日死亡。后患者家属以原告未及时查清病情、未及时治疗、未尽到责任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其赔偿张XX家属各项损失x.92元,案件受理费1135元和鉴定费3000元也由原告承担。其赔付患者后,向被告索赔遭拒。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责任保险赔偿款x.43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所签合同系医疗事故保险,因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其不应理赔。

原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单一份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案的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的免赔额为10%。

2、(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患者张XX的死亡已由豫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原告的过错程度为10%,据此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XX家属x.92元,案件受理费1135元、鉴定费3000元也由原告负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于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未参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判决书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在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也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6日,原告人民医院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订立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并于当日交纳保费x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年,自2008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被告按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本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略)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每人限额赔偿x元,精神损害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

2008年8月19日,患者张XX以“出诊5天、发烧3天”为主诉到原告处就诊,后经治疗局部病情加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8年8月20日下午7时30分张XX出院,次日上午11时30分入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并于当日死亡。

2008年10月7日,张XX家属李XX、张小X将人民医院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民医院存在对张XX因病情严重转院时对病情告知不详的过错,过错责任程度为10%,判决人民医院赔偿李XX、张小X各项损失x.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1135元、鉴定费3000元。该款原告现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人民医院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对于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被告应负责赔偿。原告单位对患者张XX的诊治过程,经相关鉴定机关鉴定,认定原告方存在过错,对此本院的生效的判决也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赔付张XX家属各项损失x.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的诉讼费1135元、鉴定费3000元,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扣除双方约定的10%的免赔率,余款计x.43元,被告应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保险金x.43元。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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