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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张某戊、王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非法拘禁案,被告人杨某、古某、张某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丙,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被原驻马店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周某某,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丁,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X,男。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被湖北省应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又名王X,男。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又名杨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又名古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9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张某戊、王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古某、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王某己、杨某、古某、张某庚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夜至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丙、徐某等人窜至确山县X村东张某西、太康县X村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共计作案15起,其中2起盗得的价值3770元的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古某;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陶某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某窜至确山县X镇X街南段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作案3起,盗得的3辆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一辆,价值1662元,另两辆电动车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分别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张某庚及张某兰(另案处理),分别价值1595元、1392元;2009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用出租车强行将李某某前妻王某辛×之弟王某辛从确山县X组带至确山县城,将王某辛殴打后以要欠款的名义向王某辛×索要8000现金,当晚11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得到王某辛×的3000元钱后将王某辛释放。被告人陶某丙实施盗窃18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16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陶某丁实施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戊实施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四被告人均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2936元,被告人王某己实施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3976元,二被告人均属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张某戊、王某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古某、张某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李某某、王某己系累犯,被告人陶某丙、徐某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张某戊、王某己、杨某、古某、张某庚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是共同犯罪的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

(一)2010年5月9日夜,被告人陶某丙、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X村东张某西,盗走一根1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7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实:我在中国联通确山分公司三里河营业所工作。2010年5月10日上午,我在巡查时发现位于三里河乡X组之间小路北侧的电缆被盗了,应该是前一天夜里被盗的,我前一天巡查时电缆还没有被盗。被盗的是100对的5空通信电缆,每空长50米,一共长250米。被盗的电缆是在麦地上空,麦地中有被踩倒的小麦和拖走电缆留下的痕迹。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2010年5月上旬的的一天上午我在确山街上碰见李某某,由于我以前欠他400块钱,中午我们在一块儿吃饭时他让我还他的钱,当时我说手里没钱。他听后就对我说:“你没钱我给你出个点子,人家说偷电缆线挣钱,要不咱们一块儿去偷电缆线,挣了钱后你好还我的帐”。我当时听了以后表示同意,回去后我找到徐某和他说起了偷电缆线的事,徐某当时也表示同意。隔两天后的一天下午李某某喊着我让我和他一块儿出去踩点偷电缆线,那天下午俺俩及他带的一个汝南的高个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就转到了三里河乡X村张某附近,在那儿发现有电缆线,就决定晚上去那儿偷。到了晚上八九点钟时我、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战友及另外两个伙计(一个山西的蛮子、一个汝南的高个子)我们六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就去了下午我们踩好点的地方,把绳子甩到电缆线上把电缆拉下了来的,拉下来后用破坏钳把电缆线钢线剪断,然后我们一块儿把电缆线上的卡子去掉,用砍某把电缆线砍某,我们每人拉一截跑到西边的一个山坡处把电缆线又一截一截的砍某,在那里我们偷了1根5空100对的通信电缆线,总长大约有200多米。偷了以后李某某的那个战友又找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把电缆线拉走了。李某某后来给我和徐某每人分了500块钱,在给我钱时李某某直接扣某了我欠他的400块钱,只给了我100块钱。我们用的工具有两把钳子、一根绳子和几把刀,一把钳子是徐某拿的液压钳,一把是李某某他们带的破坏钳。

3、被告人徐某、李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被告人徐某另供述陶某丙分给其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另供述每人分得200元,参与者另有其战友张某×、盛××、毛×。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某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辨认笔录、辨认照某、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对参与作案的李某某的战友张某×的辨认情况。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报案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703元。

(二)2010年5月10日夜,被告人陶某丙、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X村小王某辛西边,盗走一根1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170米,价值12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5月11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我接到三里河乡X村二王某辛的老百姓反映,说电话打不通了。我去看,走到秀山村王某辛和二王某辛中间时,看见那有四空东南方向到西北方向的电缆线被剪断了,其中约有170米电缆线被偷走了,我当时报到确山县联通公司了。老百姓反映说头天晚上电话还好好的,应该是5月10晚上至11日凌晨被盗的。被盗的是100对的电缆线,辖60个用户。

2、被告人陶某丙、徐某、李某某均供述了在东张某西盗窃通信电缆后的第二天晚上,三人和“蛮子”在确山县X村小王某辛西持破坏钳、绳子、袋子盗走一根100对100多米通信电缆并将铜线埋藏在麦地,后来没有找到埋藏的铜线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辨认照某、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233元。

(三)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丙、徐某乘坐被告人陶某丁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驻马店市X村X组南,盗走一根1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10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实:我在中国联通朱古某营业所工作。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凌晨一两点钟,我们营业所机房里的报警器响了,显示是朱古某老臧庄高桥段的通信电缆中断了,然后我和所里值班人员直接去现场查看情况,发现高桥南约200米处,一条南北土路X路东麦地里的两空西南至东北走向的电缆被盗割了。我们就报驻马店公司了。被盗的是1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两空长,约100米,被盗的电缆是正在使用中的,下辖60多用户。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2010年五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十点多时,我叔陶某丁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喊着我和徐某一块儿去驿城区X乡要账。中午要账回来时,在车上徐某看见路边的电缆线比较低,当时就给我和陶某丁说这个地方的电缆线低,好偷。陶某丁说:那中不中徐某说:那咋不中,好偷,大不了被人发现了咱跑,东西不要了。陶某丁说中了就干,但是得小心,有一点动静东西扔了也得跑,别让人抓着了。当天下午徐某在确山街上买的工具,天挨黑时徐某给我说买了一把破坏钳和两把刀。在当晚十点左右,我叔陶某丁把我喊起来说徐某在路上等着哩。于是我和陶某丁出门,陶某丁开着车把我和徐某送到朱古某乡X组附近后就走了。我和徐某在那偷了将近两空,大概有八九十米的电缆线。偷了之后,我给陶某丁打电话让他把我们接回去,于是陶某丁就又开着车赶到那儿把我们拉回确山了。第二天上午九点多,徐某把我们偷来的电缆线背出来找收破烂的卖掉了。事后,徐某给我分了250元钱。这次偷了一根两空将近一百米、100对的电缆线。我当时对陶某丁说过来吧,俺把东西弄好了,他在电话里说中,然后他就开着车过去了。他应该明白俺俩是偷东西的,因为当时他开车过去后俺俩把偷来的两袋子电缆线装到他轿车的后备箱里了,那个时候弄来两袋子东西他肯定应该知道是偷来的。

3、被告人徐某供述了与被告人陶某丙、陶某丁商量盗窃通信电缆、共同购买作案工具,以及陶某丁送接其和陶某丙,送去时陶某丁即知道是去偷电缆线的事实,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

4、被告人陶某丁供述:2010年4月份我买了一辆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x,在县城跑出租,生意不是多好。2010年5月下旬的的一天上午,我开车带着陶某丙和徐某两人去驿城区X乡柴坡找人要账。在回来的路上,大约上午11点多,我们沿着石武高铁西边的便道走到一座高架桥时,陶某丙和徐某两个人说下车去看看,停了大约几分钟他俩又返回来上车了。上车后,徐某对陶某丙说看着有点细。

5、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驻马店市通信分公司朱古某通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5月20日凌晨,驿城区X组南约200米处架设的100对型号的电缆线被盗两空100米,该处电缆线于1999年8月份架设,系正在使用中的电缆。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10元。

(四)2010年5月21日夜,被告人陶某丙、徐某乘坐被告人陶某丁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确山县X镇烈士陵园南边,盗走100对型号、5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各5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分别价值571元、3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证实:我在中国联通竹沟营业所工作。2010年5月21日夜里十点左右,我们营业所机房里的报警器响了,竹沟镇烈士陵园南二百米处的竹沟村大王某辛的一空两根南北走向的电缆线被盗了,一根是100对的,另一根是50对的。第二天我就报确山联通公司了。被盗的通信电缆每根均为50米长,是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的下辖40个用户,50对的辖10个用户。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2010年五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徐某、陶某丁在俺亲戚家吃过晚饭后,陶某丁开着车带着俺俩就出来了。当俺三个走到竹沟街东的大桥时,我对陶某丁说“你先在这儿等着,俺俩去看看有啥可弄的没有”。陶某丁当时也没多问啥,就打开他轿车的后备箱的门,徐某过去把装有钳子、砍某和绳子的化肥袋子拿出来,俺俩就步行走到下午我们踩好点的竹沟烈士陵园南边,在那里俺俩砍某一空、两根通信电缆。砍某之后俺俩把铜丝抽出来,装进化肥袋子里。然后徐某背着铜丝,我掂着工具往南走到竹沟卫生院北边的一条南北路上。我又给陶某丁打电话让他过去接俺俩,俺俩就直接把电缆线和工具装到他轿车的后备箱里,然后陶某丁就拉着我们回确山了。第二天徐某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了,徐某把卖的钱交给陶某丁,陶某丁给我分了200元,至于他俩各分得多少我不清楚。这次偷的两根、一空四五十米的电缆线,一根是100对的,一根是50对的。平时我们偷电缆线都没有严密的在一块儿商量或预谋过,都是只要我或徐某提出来去偷电缆线,我们立马就表示同意,然后就着手去偷了。偷电缆线用的工具平时就在陶某丁轿车的后备箱里扔着,我们啥时候去偷电缆线随时就从他车上拿了。从这次以后陶某丁就开始和我们一起踩点,一起分钱了。后来我们又在一块儿偷了几次后,陶某丁又提出来不让我们加油了,分钱时直接给他分两份算了,那一份算是他的轿车的磨损费,当时我们听了以后都没啥意见,就都同意了,所以再偷了电缆线分钱时就直接分给陶某丁两份了。

3、被告人徐某供述:当天晚上陶某丁知道我们是去偷电缆的,偷电缆的工具平时就在陶某丁的车上扔着,我卖电缆线的300多元交给陶某丁了,陶某丁给我分了80元钱。其余供述踩点及具体实施盗窃、陶某丁将其和陶某丙接送的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内容一致。

4、被告人陶某丁供述了将陶某丙、徐某从竹沟接回确山,二人掂的塑料袋子装有电缆的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分别价值571元和388元。

(五)2010年7月1日夜,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张某戊伙同被告人陶某丁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确山县X组南边,盗走一根1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22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3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证实:2010年7月2日早上我一上班,就接到群众的电话说杨庄南边的固定电话不通了,于是我就去杨庄查线路,发现在杨庄南边100米处的村X路X路边上南北走向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往竹沟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被盗的是1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5空约300米,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2010年七月初的一天,陶某丁开着车拉着我和徐某、张某戊转到竹沟去踩点,在竹沟镇X组南边的一条村X路X路东边我们发现那里有电缆线,就决定晚上去那儿偷,到了晚上十点多钟时陶某丁开着车拉着俺三个就去了那里,在那儿我和徐某、张某戊砍某三空大概一百多米的通信电缆线,卖了以后陶某丁给我分了200钱。此后我们偷电缆线时都是陶某丁开车送我们去,然后我们偷了之后又都是他去接的我们,最后我们把偷来的电缆线卖掉以后分钱时,他也和我们平均分,而且他的车也算一份。平时我分的钱大部分都是陶某丁给我的,只有一次是徐某给我的。

3、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另供述:当天下午陶某丁开车带我们三人去踩点,我们平时偷电缆之前没有正式商量过怎样偷,都心里明白咋回事,只要陶某丙或陶某丁一喊我们出去,我们就知道是去偷电缆线。当天偷四空半二百多米长100对的通信电缆线,卖的钱由陶某丁分,每人分200元钱。从这次开始我们就把卖电缆线的钱都交给他让他给我们分钱了,可以说从偷到卖及分赃他都参与了。从这次开始他就是正式和我们算一伙的人了。直到7月31日这期间每次都是他把我们送过去,再把我们接回来,有时还开车拉着我们去踩点。

4、被告人陶某丁供述了其开车将陶某丙、徐某、张某戊及偷的电缆线拉回确山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某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报案情况。

8、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302元。

(六)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张某戊伙同被告人陶某丁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确山县X组西边,盗走一根1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16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证实:2010年7月4日凌晨,三里河乡X组西至老107国道东侧之间的南北走向的电缆线被盗了,线路报警器当时报警了。我当时打110报警了。被盗的是100对的通信电缆线,被盗三空,约160米长,是正在作用中的电缆线。下辖60余户固定电话。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2010年七月初从竹沟偷电缆回来后,我和徐某、陶某丁三个人在一天上午开着陶某丁的桑塔纳轿车去确山县城南十来里老107国道踩点偷电缆线。踩好点后停了大概两天的夜里,陶某丁开着他的车把我和徐某、张某戊送到那里,在那里我和徐某、张某戊偷了一根3空、100对的通信电缆线150米左右。偷了之后,我们把电缆线拉到新107国道西边的一条路上把铜丝抽出来,然后我给陶某丁打电话让他过去把我们接回了确山县城。徐某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收破烂的了,事后陶某丁给我分了300元。

3、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

4、被告人陶某丁供述:2010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十一二点的时候,我开车到黄店加油站北边把陶某丙、徐某和张某戊拉回确山,他们三人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掂着一个化肥袋子,里面装着东西。第二天,徐某拿了720块钱给我,说是我昨天夜里的运费。我当时留了200块钱,把剩余的钱又给徐某了。在这次他们去偷电缆线的前一两天的上午,陶某丙、徐某喊着我去后楼,于是我就拉着他们去了县城南边十来多里地的107国道上。陶某丙从107国道正西去了,徐某从107国道正东去了,等了十来多分钟后他俩就拐了回来,然后我们就又开车回确山县城了。

5、被告人张某戊供述了其与陶某丙、徐某乘坐陶某丁的车在确山县城南107国道东侧盗窃三空通信电缆,后又乘坐陶某丁的车回确山及陶某丁分钱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160元。

(七)2010年7月6日夜,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张某戊伙同被告人陶某丁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确山县X村营子庄东边,盗走一根1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250米,后陶某丙将盗得的电缆线低价销给了被告人古某,销赃得款由陶某丙、徐某、张某戊、陶某丁分得。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8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证实:2010年7月7日早晨我去营子修电话时,发现位于确山县X村营子庄东边东西路上的电缆线被盗了,其中一个电线杆也倒了。被盗的是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250米长,电缆线是被刀割断的,然后我就报案了。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2010年七月初的一天下午,陶某丁开着他的轿车拉着我和徐某一块儿到确山县X村转着踩点,结果我们在后楼村X路东边发现有电缆线,就决定晚上到那儿偷。到了晚上十二点左右时,陶某丁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和徐某、张某戊到我们踩好点的后楼村营子庄东边,在那里我们偷了通信电缆线,陶某丁把我们拉回了县城。第二天我用电动自行车带着那大半袋子铜丝到西亚超市东边找到一个叫古某的收破烂的,把铜丝卖给了他,当时我记得卖了900块钱,回来后我把钱交给了陶某丁,陶某丁给我分了200块钱。这次偷了一根100对的电缆线。

3、被告人徐某、张某戊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

4、被告人古某供述:2010年七月初的一天上午,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找到了我住的地方要卖铜,我一看那些线是电缆线,外边一层花的胶皮,里边是一根根的细红铜线,没有最外边的黑皮,是通讯电缆。我知道这些线是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我问他这些东西从哪来的,他说是装电话线截的线头。我称了称,按24斤铜线付的钱,有几百元钱。那人拿过钱就走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报案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某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813元。

(八)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张某戊伙同被告人陶某丁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确山县X组南边,将一根1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线盗走15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6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证实:2010年7月份,确山县X组南通信电缆线被盗过两次。第一次是7月2日上午发现的,第二次是五天后公司维修队去抢修时发现的,第一次被盗五空,第二次被盗三空。我们报警了。具体位置是杨庄组南100多米,水泥路东侧,是南北走向的电缆线。第二次被盗约150米,是100对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下辖50个用户。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2010年七月初的一天夜里,我给徐某、张某戊、陶某丁三个人说还去竹沟上次我们偷电缆线的地方去看看,看那里的电缆线接上了没有,如果没接上的话我们再偷一次,他们几个听了以后表示同意。在十点多的时候陶某丁开着他的桑塔纳轿车拉着我和徐某、张某戊又到竹沟镇X组南边上次我们偷电缆线的地方去了。那儿的电缆线还没接上,于是俺三个就接着上次我们砍某的电缆线往南又砍某三空,陶某丁又开着车把我们和未抽铜丝的电缆线拉回了县城。第二天徐某背着电缆线铜丝卖掉了,卖了以后他把钱交给陶某丁,陶某丁给我分了180元。这次偷了一根三空150米左右长100对的电缆线。

3、被告人徐某、张某戊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

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报案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614元。

(九)2010年7月12日夜,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张某戊伙同被告人陶某丁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西平县X组,盗走一根6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50米,后陶某丙将盗得的电缆线低价销给了被告人古某,销赃得款由陶某丙、徐某、张某戊、陶某丁分得。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9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证实:我在西平县X乡中国联通公司工作。2010年7月13日早上5点多,我公司的经理姚××给我打电话说陈庄的电话全部不通了,让我去看一下怎么回事。我就骑自行车到陈庄村委转了一圈,在陈庄小学后面东西柏油路处有一个电话电缆交接箱,挨着交接箱那往南被割有50米电缆,是600对的。我就报警了。

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0年七月中旬的一天我回西平老家了,回去后陶某丙给我打电话问我俺老家附近有没有电缆线可偷,我说有,还粗还低的,可好偷。陶某丙和陶某丁听了以后就说去我老家那儿偷。一天下午,陶某丁开着他的桑塔纳轿车带着陶某丙到西平县张某戊的老家接上我和张某戊(当时我在张某戊家住)。我领着在我们那儿附近踩点,看有没有可偷的电缆线,后来我们发现京珠高速公路东边,盆尧乡X村庄后面的电缆线很低、也很粗,于是就决定偷那儿的电缆线。到了当天夜里十点多,陶某丁开着车把我和陶某丙、张某戊送到那儿,然后我们三人就在陈庄后面偷了一空五十米的电缆线。偷了之后我们又拉着电缆线拉到高速公路西边的一条土路边把电缆线截断的,截断后又把电缆线铜丝抽出来装到化肥袋子内。然后,陶某丙给陶某丁打电话,陶某丁又开车去接的我们三人。回来时我们是走高速公路回来的,回到确山时大概有五点左右。陶某丙找人把电缆线铜丝卖掉了,卖了1600块钱,卖的钱交给陶某丁后,陶某丁给我们每人分了300块钱。我们这次偷了一根一空50米长600对的电缆线。

3、被告人陶某丙、张某戊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被告人陶某丙另供述其将偷来的电缆线卖给古某了,被告人张某戊另供述:我们用的工具平时就在陶某丁的轿车后备箱里扔着,啥时出去偷东西随手从他车里把工具拿下来用。

4、被告人陶某丁供述了其于半夜开车将陶某丙、徐某、张某戊及带的两个化肥袋子从西平拉回确山,其分得500元运费的事实。

5、被告人古某供述:又隔了大约一周左右,那个人又给我联系,送去了和上次一模一样的铜线,我还是给他按一斤20块钱收的,每斤除二两皮,大概有八九十斤,我记得那次付给那人1400多元钱。我收的铜线卖给驻马店收旧家电的一个人了,总共卖了900多元钱。那些线当时是用化肥袋子装的,被截成一截一截的。

6、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辨认笔录、辨认照某、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古某互相辨认情况。

8、中国联通西平县分公司及盆尧营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盗通信电缆于2000年6月架设,系正在使用中的网内通信电缆,所辖用户量为其规某号所限定的600户。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957元。

(十)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张某戊伙同被告人陶某丁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西平县X村花马刘庄南,盗走一根3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10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0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证实:我在西平联通公司二分局工作。2010年7月14日早上花马刘村委干部张某×报警说花马刘村委院前面南北水泥路东边的电缆线被盗了,是13日晚11点、12点左右被盗的。被盗100多米长,是300对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下辖200多用户的固定电话和宽带网络。

2、证人张某×证实:我在花马刘村委会工作。2010年7月14日早上6点多,我接到联通公司二分局刘××的电话,说是我们村X路东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到现场一看,发现电缆线被盗走100多米,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300对的通信电缆线,是固定电话和宽带网络的电缆线。

3、被告人徐某供述:在西平县X乡俺老家偷了电缆线之后第二天,陶某丁开着他的桑塔纳轿车带着我和陶某丙、张某戊又去了西平张某戊的老家去偷电缆线。到西平后张某戊带着路,陶某丁开着车我们四个人一起在张某戊家的西边四五里地一个叫花马刘庄的庄南边踩点,瞅好了那里的电缆线。当天夜里大概十点多,陶某丁开车把我和陶某丙、张某戊又送过去,偷了两空将近一百米的电缆线。偷了之后,陶某丙给陶某丁打电话,陶某丁又开车过去接上我们三个回确山了。从高速公路回到确山时大概有五点多。当天上午,我和张某戊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了收破烂的,卖了1300元钱,卖的钱交给陶某丁后,陶某丁给我们每人分了250块钱。这次偷的是一根两空100米长300对的电缆线。

4、被告人陶某丙、张某戊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报案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中国联通西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系网内通信电缆,所辖用户量为其规某号所限定的300户。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038元。

(十一)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丙、徐某窜至确山县X村小李某北边,盗走一根4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2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7月23日凌晨一点多,我听到报警器响。我出去一看,在确山县X村小李某北边150米处的一空东西走向的电缆线被剪断了,其中有20米左右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就将被盗的事报到确山县联通公司了。被盗走是400对的通信电缆线,下辖300用户,是1999年左右安装的。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2010年七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十二点多,我和徐某步行到三里河乡X村小李某北边,在那里俺俩偷了一二十米的通信电缆,偷了以后把铜丝抽出来装进化肥袋子里,背到秀山陶某丁的养鸡场。第二天早上卖给收破烂的了。我分了250块钱。偷了一根半空400对的电缆线。这次用的是一把破坏钳、一把砍某和一根绳子,这些工具是徐某买来的,平时我们偷电缆线有两套工具,一套在陶某丁的车上扔着,一套在徐某的屋里放着,这次我们用的是徐某屋里放的那套。

3、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

4、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93元。

(十二)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张某戊伙同被告人陶某丁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确山县X村刘庄东一坏桥处,盗走一根1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12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证实:我在确山县联通公司任店营业所工作。2010年7月26日下午检修线路时,发现我所辖区X村东200多米处公路桥北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被盗了。被盗走是100对的通信电缆线,被盗了两空,大约120米长,下辖约70个用户,是1999年9月份架设的。被盗时报警器坏了,具体被盗日期不知道。

2、被告人陶某丙、徐某供述了陶某丁开车拉着其和张某戊到确山县X村附近的一坏桥处,用破坏钳截断一根两空百十米长100对的电缆线,因未带砍某遂将电缆线扔到附近的山坡上,后乘坐陶某丁的车回确山,两天后二人坐陶某丁的车找回电缆线,销赃得款由陶某丁负责分赃,没给张某戊分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50元。

(十三)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陶某丙、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丁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确山县X村电业宾馆东,盗走一根2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5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证实:我在确山县联通公司任店营业所工作。2010年7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营业所代办员李某×打电话说我们公司位于任店镇X街电业宾馆东边的电缆被盗走了一空,下午我就来报案了。被盗走的是200对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大约50米长。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在任店薄庄偷了那次后的一天夜里,陶某丁开着他的桑塔纳轿车带着我和徐某又去了任店镇猴庙电业宾馆东边一个桥南头,在那里我们偷了一空50多米电缆线,直接把电缆线装到陶某丁的轿车上拉回确山了,把铜丝抽出来,最后由徐某卖掉了,卖了以后陶某丁给我分的钱。这次我们偷了一根一空五十多米200对型号的电缆线。

3、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另供述盗窃电缆处是三人提前踩好的点。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47元。

(十四)2010年7月31日夜,被告人陶某丙、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丁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确山县X组,盗走一根2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70米,销赃得款后分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9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证实:我在确山县联通公司普会寺营业所工作。2010年7月31日夜里12点30分左右,所里的报警器响了,显示在普会寺街北那条东西水泥路北侧的电缆被盗,去后发现后寨东边的电缆被盗大概70米,我就报警了。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2010年7月31日晚上,陶某丁开着车拉着我和徐某去了普会寺派出所往东去的那条东西路X路北,偷了一空电缆线,装到陶某丁的车上,拉到陶某丁的养鸡场抽的铜丝,事后徐某把铜丝卖掉,陶某丁分的钱。这次我们偷了一根一空五十多米长200对型号的电缆线。从陶某丁的车上搜某扣某的杆秤是我们平时偷了电缆线抽出铜丝后在卖掉之前用来称铜丝的重量的,以便我们每人心里都有个数,那个秤是我在确山街X胡同里买来的;砍某是我们偷电缆线时砍某缆线用的;尖刀用来剥电缆线外面的黑皮。从陶某丁车上扣某的那几件衣服都是我的,是我在偷电缆线时换穿的衣服,每次在偷电缆线之前我和徐某都要换掉衣服去偷,徐某的衣服在他自己屋里扔着,我的就扔在陶某丁的车上了;扣某的那双手套是我们偷电缆线时用的,有时我戴,有时徐某戴。

3、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另供述:我们平时偷电缆线用的破坏钳、砍某、绳子、手套、化肥袋子等工具有陶某丁买的,也有我买的。从车上搜某扣某的杆秤是我们每次在卖电缆线铜丝之前用来称铜丝的重量用的,每次卖铜丝时陶某丁都要先称称,以便他心里好有个数,回来他好分钱;那把砍某是我们偷电缆线时用来砍某缆线的,是我买的;从陶某丁车上扣某的那几件衣服都是陶某丙的,是我们在偷电缆线时陶某丙用来换着穿的,那双手套是我们偷电缆线时戴的,是陶某丙戴的,我的手套在太康偷电缆线时扔掉了。

4、被告人陶某丁供述了将陶某丙、徐某从普会寺街东接回确山,二人带有装有电缆线、工具的两个化肥袋子及卖掉电缆后徐某付给其运费的事实。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报案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某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978元。

9、中国联通确山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内的所有通信电缆均系网内通信电缆,每条通信电缆的标准用户量为其规某型号所限定的数量。

10、被盗通信电缆明细表证实了通信电缆被盗时间、规某、数量、架设时间等情况。

11、搜某、搜某笔录、扣某物品清单、照某证实:从陶某丁的豫x桑塔纳轿车内发现一把斩骨刀、两把尖刀、一根杆秤、通信电缆铜丝碎屑、一双线手套、男式迷彩褂子一件、男子裤子两条、河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三张(2010年7月12日、13日、14日各一张),以上物品和车辆均已扣某。

(十五)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丙、徐某、王某己窜至太康县X村,盗走一根2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295米,后因被联通公司人员发现,三人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通信电缆、作案工具遗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9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证实:我是太康县联通公司保卫科科长。2010年8月2日0时10分,我在联通公司值班时发现张某支局防盗器报警,报警地点在张某乡X村,我们接到报警后就通知了张某乡网通支局的接线员,同时我们开车往报警点赶。我们赶到张某乡X村北边的玉米地里,发现电缆线被盗并有拉电缆线的痕迹,我们就顺着痕迹追,往北追有500米左右,在一个乡间小道处发现一辆豫x牌照某飞彩机动三轮车,车上有被砍某的几袋子电缆线,还有一盘电缆线、一把破线剪和一根木棍。周围没人,我们就把车开到我们公司。

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0年7月份我和陶某丙曾去过太康县X乡找我在西华农场时的狱友王某己(又名王X),那次在他家附近我们发现那里的电缆线比较粗,就想偷那里的电缆线,但由于当时王某己的老婆不让王某己夜里开车出去,所以那次也没偷成。到了8月X号那天,王某己又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去他那里偷电缆线,于是那天吃过中午饭后我和陶某丙就坐着车去了,大约到了晚上八点多钟俺俩赶到太康县X镇时,王某己已经开着他的一辆三轮车在那儿接俺俩了,吃过饭后王某己就领着我和陶某丙去太康县X乡街X路的地方,在那里的一条路南边我们偷了4空多电缆线。当时俺三个赶到现场后我拽着电缆线钢线往下拽,陶某丙把钢线及电缆线的两头剪断后,我们把截断的电缆线的一头绑在王某己的三轮车上,让王某己开着车往前走,把电缆线从地里拉出来,拉出来后我们三个人就在附近的一条小生产路上用砍某把电缆线砍某、截成节并装进化肥袋子里,结果我们刚装了两袋往三轮车上装时被人发现了,于是我们就连没截完的电缆线一块儿往车上一撂,推着车就跑了,但跑没多远没路了,我们就把车往地里一扔,步行跑了。这次偷了一根200来米长200对型号的的电缆线。偷电缆线用的一把砍某、一把破坏钳和一根绳子是我和陶某丙从确山带去的。当时我们跑时陶某丙让扔掉了。

3、被告人陶某丙、王某己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被告人王某己另供述其家的三轮车是飞彩牌、蓝色的。

4、证人赵××证实:我丈夫王某辛×于2010年8月1日下午6点多接电话后开着我家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出去了,之前有两个人来找他,其中一个是驻马店的。我家的三轮车车牌号是豫x,听说三轮车于8月2日凌晨丢了。

5、证人王某辛×、王某辛×证实王某己于2010年8月2日凌晨将三轮车弄丢的事实。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报案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某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8、中国联通太康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系网内通信电缆,所辖用户量为其规某型号所限定的200户。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976元。

(十六)2009年10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丙、徐某窜至确山县X镇X街南段,将张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黄色贝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662元。后陶某丙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给了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我的电动车是贝迪牌黄颜色带脚蹬的,2009年8月购买,买时1980元。2009年10月31日19时40分左右,我的电动车在盘龙镇X街“中国(略)”门口放着,19时50分左右,我关了门去骑车发现车子不见了。当时车没有锁大锁,只锁了开关锁。

2、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10月或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回到家里,杨某对我说他给大女儿买一辆电动车,500元买的别人偷的。我下楼看楼下停的是一辆黄色贝迪牌脚踏式电动车,有七成新,值一两千元。这辆电动车我女儿一直骑着。

3、证人张某×、董××均证实杨某购买黄色脚踏式电动车的事实。

4、被告人陶某丙供述:在2009年十月底左右,我领着徐某在街上转,找地方偷电动车,在县X街银河浴池楼下当时挂的(略)事务所牌子门前附近,发现一辆脚踏式电动车,我和徐某都没偷过电动车,我看那车子没有锁把头,我就推着走了几步,然后骑上蹬着回到我叔家楼下徐某住的屋里,我把电源锁换掉。然后我给驻马店的朋友杨某打电话问他有一辆电动车要不,他讲他女儿上学远,想要一辆。我给他说是在确山偷的,他也同意要了。车卖后,他给我500元钱。

5、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陶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

6、被告人杨某供述: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陶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确山县偷的有电动车,问我要不要,让帮他销赃。当时我女儿上学离家比较远,我就以500元买了陶某丙偷的一辆电动车,他卖给我时直接说车是偷的。这辆电动车是脚蹬式。贝迪牌的,有八成新。这辆电动车我大女儿一直在骑着。

7、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报案情况。

9、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情况。

10、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11、证明证实了被盗电动车购买情况。

12、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贝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62元。

(十七)2009年1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丙窜至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中段,将吴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天能畅通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95元。后陶某丙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的妻弟被告人张某庚。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局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述:2009年12月20日19时30分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没有锁,就到厕所里解手,出来就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电动车是粉红色天能畅通牌的,我是2009年8月24日以1875元在盘龙镇107国道爱玛专卖店购买的。

2、证人董××、张某×证实张某庚经杨某介绍购买电动车的事实。

3、被告人陶某丙供述:在2010年元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靖宇广场南边正西一个家属楼下,发现有一辆电动车没有锁把头,我就给推走了,是辆粉红色脚踏式的电动车。我还是换了锁后给杨某打的电话,这个电动车他给了我500元钱。

4、被告人杨某供述:陶某丙偷的第二辆电动车我联系卖给了我内弟张某庚,这辆是粉红色脚蹬式的,啥牌我记不清了,七八成新,张某庚把购车款500元直接交到陶某丙手里。现在张某庚在骑着,我对张某庚说车子是别人在外地偷的,在驻马店可以放心骑。陶某丙卖车时就说是偷的,没有手续。

5、被告人张某庚供述了经杨某介绍购买一辆粉红色天能畅通牌脚踏式电动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报案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8、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吴某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情况。

9、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天能畅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95元。

(十八)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丙窜至确山县X镇X巷,将孙某停放在一裁缝店门前的一辆白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392元。后陶某丙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的妻姐张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述:2009年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就是下第一场雪的时候,当时我把车放在解放路X巷里边我妈开的裁缝部门外了,过一会等我妈出来时,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电动车是白色绿能踏板型电动车,是2008年2月份以2200元买的,型号是红五月,是在解放路杨侠那买的。丢时车子没有锁车把。

2、证人张某×、董××、张某×均证实张某兰经杨某介绍购买别人盗得的白色踏板电动车的事实。

3、证人王某辛×证实其将张某兰通过杨某介绍购买的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推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4、被告人陶某丙供述:在2009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下第一场雪,吃过晚饭,我在影都大酒店对面道里一个裁缝店门前偷了白色的踏板电动车。推到我叔楼下换的锁,当时我打电话问杨某还要电动车不,他讲要,我就给他骑过去了,他给了我600元钱。

5、被告人杨某供述:陶某丙偷的一辆电动车我联系卖给了我丈姐张某兰了,这辆电动车是白色踏板,啥牌记不清了,六七成新。张某兰将购车款500元直接交给了陶某丙。陶某丙卖车时就说是偷的,没有手续。我对张某兰也是那样说的。

6、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孙某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情况。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9、证明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92元。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陶某丙盗窃通信电缆15起,盗窃电动自行车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盗窃通信电缆15起,盗窃电动自行车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丁盗窃通信电缆1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戊盗窃通信电缆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通信电缆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936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己盗窃通信电缆1起,盗窃财物价值3976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古某、张某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分别为3起、2起和1起,数额分别为4649元、3770元和1595元。

二、非法拘禁犯罪

2009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确山县X组强行将其前妻王某辛×(又名王X×)之弟王某辛拉上一辆出租车带到确山县城,将王某辛殴打后,以要欠款的名义向王某辛×索要8000元现金,当晚11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得到王某辛×的3000元钱后将王某辛释放。经鉴定,王某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辛陈述:2009年10月8日下午3点多,李某某等几个人在我庄中间将我抬上一辆红色面包车,拉到确山县城,他们下车后我从车上跳下来就跑,他们追上我后又强行把我推上车。李某某先用拳朝我脸上打,打了几下我没记住,脸也被打肿了,后又朝我身上右侧跺了五六脚。我当时鼻子也被打出血了。李某某跟我姐联系上后,向我姐要欠他的8000元钱,当天必须送去,不然第二天等着为我收尸。到民政局大门口东边一个宾馆住宿时,三楼那个女服务员好像认识李某某,那女的说住宿要身份证,没身份证不能住。我们就下楼了。后来李某某把我带到洁王某辛馆X房间,一个小时后李某某领着我下楼给我姐打电话,让她把准备好的5000元钱送过来,让我回家。李某某租了一辆车到三里河桥头附近接到我姐、我姐的女儿李某×,过了高架桥,李某某向我姐要钱,人坐的挤,我姐只掏出来了3000元。李某某也没有数,装口袋里,然后下车走了。后来李某某说咋钱没给完,我姐说车里挤钱没掏完。李某某让我接电话,对我说剩下的钱给我姐留一百做车费,其他的1900元钱,他抽空找我拿。后我和我姐到我庄门口,我下了车回家了,我姐坐着车去刑警队了。当时在洁王某辛馆时,李某某说他和我姐离婚后,他在刑满释放后去找我姐,通过核算婚前卖猪及地里的收入,我姐欠了她八千元钱。李某某他们从下午3点多把我绑架到车上,到夜里11点30分左右才把我放走。李某某后来又向我要剩余的2000元钱,我通过别人转交给他了。我以前借过李某某的钱,但已经还给他了。

2、证人王某辛×、李某×证实与李某某、王某辛通话及到确山给李某某3000元钱的情况,与被害人王某辛陈述内容一致,证人王某辛×另证实:我不欠李某某的钱,离婚时,他家里的啥东西我都没要。王某辛启不欠李某某的钱。证人李某×另证实:李某某以前找我妈要过8000元钱,我也不知道是啥钱。当时王某辛左眼处有伤。

3、证人赵××证实了有两个男子租其车到三里河桥头接到两个女的,一个男子在接到一个女的给的钱后在城东转盘附近下车的事实,证言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辛×、李某×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王某辛×证实:2009年10月8日下午3点多,有几个人在高庄将王某辛启推上一辆红色汽车拉走了,我给王某辛的父亲王某辛×说了,王某辛的爱人刘××说可能是李某某把王某辛绑走了。

5、证人刘××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辛×证实内容一致,另证实:我接到王某辛×的电话说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要8000元钱,王某辛被他绑走了,让拿8000元赎人。如果不拿就把人杀了。我家和李某某没有纠纷,李某某是王某辛×的前夫,王某辛×说和李某某没有啥纠纷,具体有没有不知道。李某某多次到我家闹事,向我家索要8000元钱,并恐吓我们家人。

6、证人李某×、张×证实:李某某和王某辛×离婚前,王某辛×卖了3000多元钱的玉米,离婚前还养过猪。证人李某×另证实:我把要过来的李某×欠李某某夫妻的1500元钱给王某辛×了。

7、证人李某×证实其欠李某某、王某辛×的1500元钱还给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了。

8、证人李×证实:我在民政宾馆打工,在三楼登记住宿。2009年10月8日我值班,当天下午天黑后,有两个人过来,其中一个40多岁的人说你咋在这干,那人又说住宿多少钱,我说一间房20元,那人说没身份证,我说没身份证老板不让住,那人就走了。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将王某辛强行带上红色昌河车拉到确山县城,在车上殴打王某辛,向王某辛×索要8000元离婚前财产,后王某辛×给其3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内容一致。

10、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证明证实了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情况。

11、检查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害人王某辛被殴打损伤情况。

12、确山县公安局(2010)法医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王某辛的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洁王某辛馆2009年住宿登记薄已经销毁,无法查明2009年10月8日李某某登记住宿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6)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王某辛×于2006年5月11日经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某某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丙因有盗窃嫌疑于2010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徐某、张某戊、李某某、王某己、古某,被告人徐某到案后揭发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案犯陶某丙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案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王某己、杨某、古某、张某庚的身份,抓获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丁、杨某、张某庚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略)人民法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94)西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戊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某丁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

本院(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己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主动退缴赃款3000元;被告人杨某缴纳罚金8000元;被告人古某缴纳罚金5000元,退赔损失3000元;被告人张某庚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张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述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李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古某、张某庚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丙、徐某、陶某丁、李某某、王某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均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丙因有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有坦白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陶某丁、张某戊、王某己、杨某、古某、张某庚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非法拘禁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古某积极缴纳罚金退赔损失,被告人杨某、张某庚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丙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丁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十、公安机关扣某的作案工具豫x号桑塔纳轿车、斩骨刀一把、尖刀两把、杆秤一根、线手套一双等予以没收;

十一、被告人徐某退缴赃款3000元,被告人古某退赔损失300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审判员高飞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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