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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段某某、彭某乙与被告宜章县城关镇曹排村民委员会第4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段某某,系彭某乙之父母。

被告宜章县X排村民委员会第4村X组。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国元,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彭某乙与被告宜章县X排村民委员会第4村X组(以下简称曹排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勤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国萧、李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5月28日原告段某某、彭某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曹排村X组的存款13万元。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25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曹排村X组以黄某华之名在宜章县城关信用社的存款13万元。2008年6月23日,被告曹排村X组认为,原告段某某、彭某乙落户该组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25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9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09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原告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甲、被告曹排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彭某乙诉称:2003年1月1日段某某与原籍在曹排村X组的彭某甲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乙。经曹排村X组村民代表同意,县公安局批准,段某某、彭某乙于2004年1月17日落户曹排村X组。2003年11月25日、2006年12月6日,曹排村X组分别与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宜章县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共获得土地征收款265万元。2007年4月,曹排村X组按人口分配了征地款,段某某、彭某乙未分得分文。段某某、彭某乙是曹排村X组村民,具有合法村民资格,依法与本组村民享有平等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958元。

段某某、彭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第x号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婚迁落户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具有曹排村X组村民资格;2、征地补偿款分配帐册、《2001年曹排村分田公约》、对彭某亮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曹排村X组按人均x元进行了地土补偿费分配;3、彭某乙娘家苏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落户曹排村X组的情况;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曹排村X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曾经得到中院判决的确认;5、《征用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以曹排村X组村民的身份在征地协议中签字;6、《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在曹排村X组有住所;7、原告娘家苏仙区X镇X村X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嫁后在娘家承包的土地已退;8、盖有宜章县X排村委会计划生育专用章的《证明》,关于婚迁落户的报告,拟证明曹排村委会开据落户证、村民了签字。

被告曹排村X组口头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曹排村X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9、调查笔录,拟证明段某某婚后在原籍地仍有责任山,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不真实;10、《城关镇X村X组村民对段某某、彭某乙落户要求享受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的意见》,拟证明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1、《征用土地协议书》两份,拟证明2003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征地补偿协议的内容;12、(2008)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是违法办理的,不能作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曹排村X组与宜章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曹排村X组获得补偿费x元,2006年12月6日曹排村X组与宜章县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曹排村X组获得补偿费x元。2007年4月曹排村X组按分田人口39人每人分配补偿款x元,合计x元;按人口49人每人分配补偿款x元,合计x元,按51人每人分配补偿款x元,合计x元(一家人的人口数为单数时尾数5无未分)。原告段某某、彭某乙未参予分配。2008年5月2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曹排村X组给付两原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958元。诉讼期间,曹排村X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宜章县公安局于2004年1月17日把户主段某某、彭某乙落户曹排村X组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于2004年元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户口簿。二、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为第三人段某某、彭某乙重新办理户籍登记。两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确认是否农村X组织成员的法定依据。原告段某某、彭某乙提供的,证明其是曹排村X组农村X组织成员的,第x号户口簿已依法被撤销,不能以证明其是曹排村X组农村X组织成员,其请求判令曹排村X组给付两原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958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5706元,由原告段某某、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勤学

审判员曾国萧

审判员李鹏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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